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蕭至廷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林森南路53號前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提出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109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91444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10日前的109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9144442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前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提出9份書狀,敘明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
號誌顏色錯誤,應予作廢,然原判決未依法指正錯誤,未退回舉發機關作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有違。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聲請勘驗舉發通知單內容及相片
號誌顏色是否錯誤,並當庭請求比對交通號誌顏色、比對相片車牌與實體車牌是否錯誤等。但法官說:這個車牌可否影印附卷等等。法官又說:上訴人當庭提出車牌經影印後附卷等等。這樣影印附卷不能算依法勘驗。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記載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號誌顏色錯誤、相片內車牌與實體車牌不是同一車牌,以及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未附實體車牌影本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4條、364條至366條及368條規定,本件勘驗未依法處理,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㈢關於舉發影片,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均認定是檢
舉人行車記錄器所拍,則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是必要的佐證;路口監控攝影鏡頭也是必要的佐證,應予以調閱。舉發機關為何未調閱?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人員為何看不出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號誌顏色錯誤,應予作廢,卻提出捏造且看不清楚的光碟片段蒙混勘驗?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及第135條規定,原判決確有不當背離法令法規。
㈣法官於110年10月4日辯論期日說:被上訴人無法到庭,以遠
距審理視訊方式開庭等等。惟被上訴人如何提交文件、證物、結文或簽名筆錄?於該辯論期日,始終未見被上訴人顯示如簽名筆錄等依法須顯示的畫面。依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與遠距視訊開庭操作手冊,原審法院允許被上訴人視訊開庭並作成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法官於該期日播放被上訴人捏造後製的模糊片段(比對筆錄所列詢問回答順序不同,凸顯原審法院偏袒被上訴人),播了好幾次,仍是濛濛灰黯,沒上訴人人車蹤影,更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機車車牌,只有在錯誤的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內有捏畫造的「000-000」車牌。事實上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父親在吉林路124號吃午餐後,到賣場購物,約下午2時許到臺北車站。比對錄影光碟內容與紙本筆錄內容所列順序字詞字彙、用意落差頗巨。尤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至18行將上訴人所提:
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號誌顏色錯誤,不能寄出等等,列為被上訴人陳述:舉發機關舉發過程合乎行政程序等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64至366條及第368條規定,原審法院放映被上訴人捏造後製的光碟、法官也看沒有的片段作為勘驗依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業已論述其認事用法的依據。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的號誌顏色有誤、照片車牌與實際車牌不符等等。原判決也已表示依勘驗檢舉光碟內容結果,上訴人闖紅燈的違規事實明確,且該檢舉光碟為檢舉人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檢舉人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無證據顯示有遭偽造或變造的可能等等,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蕭世英110年10月8日證明書乙紙,因本院為法律審,就此證據尚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