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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3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曾繁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向北左轉時,左側車身與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由訴外人林其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二車駕駛均因此受傷。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乃於109年6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295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上訴人遂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5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當時上訴人起步準備進入對向車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南向北方向)時,起步前已禮讓其他車輛,且有往左察看路況,但因左側行道樹間距小於臺北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6公尺,上訴人又有深度近視,視野受限,故上訴人真的未看見系爭B車,待上訴人看見系爭B車時,已經快要撞上,上訴人雖立即剎車並將右腳放下輔助剎車,但反應時間僅1秒,真的不夠,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原判決卻仍認上訴人具有過失,其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計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㈠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36巷對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天候狀況與視線均屬良好。於15:57:34即影片時間1分18秒時,畫面左上角之重慶南路1段126巷出現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止並左右擺頭張望,林其興駕駛之系爭B車則於畫面右上角在外側車道以高速駛向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於15:57:40即影片時間1分23秒時,系爭A車起步駛入路口,且到達黃色網狀線時,左側並無路樹或物體遮蔽其左側之視線,然上訴人並未再觀察重慶南路1段之來車,亦未減速,同時系爭B車距離路口約2組車道線距離,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於15:57:41即影片時間1分24秒時,系爭B車往其左側中線車道稍作偏移閃避,此時監視器角度因中線車道之小貨車阻擋而無法看見系爭A車。於15:57:42即影片時間1分25秒時,可見系爭A車之車身橫在外側車道前方,上訴人始放下右腳停頓減速,此時與系爭B車相距僅約1公尺,系爭B車旋即撞擊系爭A車之左後方,兩車均摔倒翻滾在地等情(原審卷第113-114頁)。㈡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自重慶南路1段126巷之支線道駛入路口前,確有暫停約6秒並左右觀察重慶南路1段幹線道來車之行為,惟上訴人在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前,並未再注意其左側幹線道之系爭B車即持續加速駛入路口。雖上訴人對此主張當時其係遭行道樹阻礙視線而無法觀察等語,而上訴人首次停等之地點旁固確有一排行道樹,然該樹樹幹及樹枝之高度顯比駕駛系爭A車之上訴人更高,且無枝葉蔓延至車道之情事,尚未達使上訴人無法注意幹線道上系爭B車之程度。況上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原審卷第62頁),若當時其確遭行道樹阻擋左側視線,致無法觀察幹線道來車,理應心生警戒且於起步時更緩慢,並再次觀察遭行道樹阻擋之幹線道是否有來車,以確實掌握路口之交通動態,避免發生危險。但依勘驗結果可知,其在起步時,並未再次觀察來車。上訴人對此雖陳稱其當時往左轉頭30度,但未看見系爭B車等語,然重慶南路1段道路筆直,且當時上訴人左側並無遮蔽物,豈有無法察覺系爭B車之可能?上訴人復自稱係以通常之車速駛入路口,行至外側車道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始發覺系爭B車,乃放下右腳停頓減速等語,顯見其在起步後並未隨時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未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顯有過失。上訴人雖再主張當時其反應時間不足,惟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路口幅員寬廣、系爭A車所行駛巷道之路口,對於路況觀察之視線與視距均屬良好,而上訴人駕駛A車於進入路口前,在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礙視線之情況下,應足以發覺在幹線道上直行並已接近路口之系爭B車,上訴人卻未充分觀察並禮讓,待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發覺系爭B車時,始予以減速,以致猝不及防,顯然上訴人在支線道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即進入路口,致自身無法避免碰撞,方釀成本件事故並致人受傷。是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㈢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林其興駕駛系爭B車行駛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重慶南路1段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54-60頁),惟此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㈣綜上,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確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並禮讓,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上訴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