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被 上訴 人 陳仁䓗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21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垂直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未與路面走向平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110年4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E8792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87928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前
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足見「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並非相同之概念,該「路面邊緣」通常係指柏油路面之邊緣,而於柏油路面邊緣之外始設置「緣石」(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復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意旨,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禁止車輛任意駛出路面邊線或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此理如同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原則上禁止使用路肩。且一般道路路面邊線之右側,常有行人行走或有車輛停放,機慢車或自行車通常行駛於道路右側,如駕駛人逕自駛出路面邊線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容易與行人或車輛爭道產生危險,是以,路面邊線以外非屬車道範圍,且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如為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之地方,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原審依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認定「路面邊線」係劃定「路面邊緣」之界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係指汽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線「左側」不得逾40公分,而路面邊線之「右側」非屬路面範圍一節,應與道安規則及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不合。
㈡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車輛之停
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汽車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屬雙向單線之混合車道,其路邊為未劃設停車線區域,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垂直停放,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之事實足堪認定。又道安規則之相關規定,係用以規範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各項交通行為,揭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之規制作用,系爭車輛停放處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車輛停放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交通秩序或路人權益等等,亦不因有無停車格而有所區別。
㈢復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及GoogleMap擷取實景畫面,違規地點
附近住戶之車輛,多數停靠於自宅門口之空地,可見系爭地點之車輛停車方式不一,顯見該路段停車秩序紊亂、參差不齊,已造成道路使用空間之縮減及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再者,該違規路段係為汽車、機車及人力車輛皆可使用之車道,且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所有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超車或迴轉。以本件系爭車輛垂直停放而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觀之,應考究汽車車型較機車體積大、移動靈活度低及視野角度較窄,於路邊起駛前,汽車駕駛人須先以後照鏡或探頭確認車道上之後方來車車流動向,並先使用左側方向燈告知警示周遭用路人,讓車道上之車輛及路肩上之行人預為適當且安全之處置,倘若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而係以垂直之方式停放,當車輛駛出停車處之際,需將車頭行駛至車道後始得轉彎駛離,且未能如順向停車車輛預先察看後方來車,常因其兩側路邊停車車輛而影響駕駛人視角,造成動態或靜體之視野死角,提升交通事故碰撞之風險,而垂直停放之車輛亦無法如順向停車車輛先以左側方向燈警示來車及用路人,確實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埋下交通危害之隱憂。
㈣惟原審未考量上開道安規則規範之目的,僅審認系爭車輛再
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尚可順向行駛而出,非必然致使用路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等等,亦未考量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第3項已就「車種」及「車型體積」規範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之停車方式與規定。另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亦非住家建物之車庫,縱使一般民眾自車庫駛出車輛亦應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如視線不佳應盡可能由他人協助注意車道來車後依指示駛入車道,惟不宜與停放於道路範圍之車輛相提並論,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車輛在起駛時,已迫使該路段依規參與交通行為之車輛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風險遽增,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此路段之房屋都已退縮變成馬路的路肩特寬,附近住家已停車20幾年從未因此發生事故。路肩如此寬,市政府都不能畫格子,是因為有私人土地未徵收,且系爭車輛垂直車頭朝白線停放還可距離白線130公分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依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係就駕駛人停車方式所為之規範,併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有關「停車」之定義,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停放車輛時,應依順行方向,或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緊靠路邊停車之義務。基此,停車之處所究竟是否屬於道路或停車場所之範圍,應先予認定。
㈢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路面白色實線依其線寬及劃設位置之不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指示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用路人行止。
㈣經核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係垂直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路面邊線外,其停放位置位於路面邊線「右側」與路旁建物之間乙節,固係以兩造不爭執及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9頁),為其判決主要論據。惟揆諸前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說明,本件裁罰必須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為前提,始能進一步判斷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有無違反該處罰條例規定。而觀諸原審卷存之採證照片僅有1張,並未拍攝到路面全景,僅可見鋪設柏油的地面上有劃設1道白實線,該白實線係在系爭車輛車頭正向面對的前方位置,系爭車輛停放方向係與該白實線走向呈垂直,且尚有間隔距離並未緊靠,惟該白實線究竟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抑或為其他指示標線?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該白實線外側區域究竟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抑或是非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實有未明。然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為私人土地?舉發違規地點前車道旁之白色實線究為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此等涉及道路範圍之認定事項,均未經原審依職權加以調查,即在尚無從確認本件有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之情形下,逕認上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其右側非屬路面範圍,並據以撤銷原處分,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㈤況按「(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
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及第2項之規定。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2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行人或駕駛人)之順暢通行,亦可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或因閃避停放突出車輛而釀成意外的風險,同時也保障行人或駕駛人的用路權益,因此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遠而占用道路,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倘若經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路幅足寬,不影響往來車輛行車安全,始另依設置規則劃設停車線之區域,而得斜式停放車輛,以取得停放更多車輛之利,舒緩停車位難覓或不足之問題。原判決以系爭車輛並非必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駛出路邊之際尚可順向行駛而出,非必然導致用路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增加用路人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是無當然絕對禁止於路面邊線右側、垂直於路面邊線停放之必要等語,此顯與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不合,核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雖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新竹縣○○市○○路000號
前,屬中央劃設雙黃線之雙向單線混合車道,車道旁繪有白色實線,路邊未劃設停車線區域,系爭車輛以正向面對車道、車身垂直於車道方式停放於白色實線右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態樣,係於上訴審提出Google Map網路擷取地圖實景資料以佐其說。惟經核該證據係於上訴審始提出,然因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所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本院尚無從於本件上訴審程序加以審酌該證據,惟原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可採?應由原審併予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