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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3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李福禕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交字第4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與訟爭經過: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慈文路口,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指示的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慧娟為受舉發人予以逕行舉發,於110年7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005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被上訴人復以110年8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0054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吳慧娟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7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99968號函說明未有實際駕駛人辦理歸責相關紀錄,卻仍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交字第4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向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0月27日交通裁決事件諮詢函,內容提及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而非吳慧娟,關於辦理歸責的日期請被上訴人釋疑。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將違規事件歸責於上訴人,並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裁決處),上訴人又向新北市裁決處提交陳述書,主張違規事證不明確,經舉發機關重新審視後認為檢舉人所附圖像未盡完善至違規態樣尚欠明確,為免影響民眾權益而請新北市裁決處撤銷系爭舉發單。新北市裁決處復以110年12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42470號函同意本件違規以免罰結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位載明應到案期為110年11月5日,時間是在原審於110年10月14日作成原判決之後,由於歸責期限並未逾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的原告不適格情形並非不可補正。原審應定期間命上訴人更正改以吳慧娟為原告,或命上訴人辦理歸責,方屬適法。原審違反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當事人訴請撤銷之事實,究屬基礎事實,抑或僅屬攻防方法,倘有不明,導致其訴有因不適格而遭駁回之虞,審判長應闡明令該當事人為補充、訂正或為訴之變更追加,以資補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上訴人與吳慧娟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吳慧娟受處分後就罰鍰部分會向實際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五、本院查:

㈠、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具有爭訟利益為前提,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述本件事實概要與訟爭經過,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被上訴人110年9月27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99968號函、上訴人110年10月27日交通裁決事件諮詢函(原審卷第16、17、20、32、48-55頁)、被上訴人110年12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3751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與所附資料、被上訴人110年11月8日移轉管轄通知書、新北市裁決處110年11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與送達證書、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12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80451號函、新北市裁決處110年12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424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5、53-103頁),可知原處分在原審於110年10月14日作成原判決之後,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予以撤銷,將違規事件歸責於上訴人並移轉至新北市裁決處,舉發機關之後又自行認為檢舉圖像不完善而違規不明確,請新北市裁決處撤銷系爭舉發單,新北市裁決處就在110年12月16日同意本件違規以免罰結案。至此,原處分在原審判決後既經被上訴人撤銷確定,即溯及自始不發生任何規制效力,系爭舉發單雖成功歸責給上訴人,但也由新北市裁決處予以免罰結案,亦即從結果而論,吳慧娟及上訴人實質上並未因本件舉發而受到任何違規之裁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然因為被上訴人予以撤銷而不存在,無論對於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所稱原審應命補正變更原告為吳慧娟而言,本件均已無得訴請撤銷之客體,且上訴人也沒有在原處分被撤銷前有任何值得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之訴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並不影響判決結論而無逐一說明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