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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振明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2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861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9年10月22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9年10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1月 6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09年11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在中山北路

二段92號前短暫停留約10秒左右,此時前方約8 公尺處員警出現,上訴人即駕駛系爭汽車駛出,員警在前方攔檢,並敲打系爭汽車車窗,上訴人搖下車窗後告知員警其無違法後離開。

㈡車輛暫停在路邊且人在車上,依常規而言不致遭裁罰;看到

員警走來隨即將車輛開走的情形,也不致被罰。本件員警攔查是為了查緝系爭汽車在路邊臨時停車的違規,其目的已經達成,上訴人已就路邊臨時停車受罰,被上訴人後續再為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員警立於系爭汽車旁時手放在車邊,此乃正常行為,上訴人

沒有出示駕照是因為上訴人認為沒有違規,且上訴人也已告知員警其無違規,上訴人將車窗搖起來開車離去後也不會知道員警當時所說的話。且上訴人開車離去後即遇紅燈,員警也有時間上前再次攔查,員警也有摩托車可追趕上訴人,但員警並未為之。原處分裁罰過重,請體察上訴人已66歲,每天開車5、6小時,體力不足,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處境,為有利的認定。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依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的處罰要件,但汽車駕駛人於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外,另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情形,因於違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所設定的行政法上義務外,另有妨礙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故除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3款處罰外,併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此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情形,分別論處尚無涉一行為二罰的問題,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

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部分,敘

明:「㈠查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目睹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遂步行上前準備施以稽查時,原告見警到場即欲駛離現場,員警見狀再度示意停車,並請原告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惟原告不願配合員警稽查逕自駕車駛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8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43051285 號函附採證光碟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即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只有一個檔案共29秒,7 秒時警察走到原告車輛前方攔停原告計程車,警察走到原告車窗旁,警員請原告出示駕照,原告搖下3分之1的車窗,原告說我又沒有怎麼樣(台語),警員說你前面沒有停車你就可以開走了,為何要在那邊停下來,員警有把手放在車門上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告訴員警我又沒有怎樣,把車窗搖起來,警員把手放在車窗上說A,警員說你不停車,我就逕行舉發,原告搖上車窗離開。』等語,以及光碟影像截圖、對話譯文在卷可按……,可知原告雖先將車輛停在現場,惟其後未經舉發員警同意逕自駛離現場,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原告雖有停車,惟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未予理會,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仍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並無違誤。㈢原告主張:伊自認沒有違規且已停車,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惟由上開勘驗結果,經警員對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示意停車,告知其違規紅線臨停且要求原告交付駕駛執照,則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原告應知悉依舉發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在未經警員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警員稽查,惟警員當時攔停原告車輛,明確告知駕駛人即原告交出駕駛執照,原告竟未取得舉發警員之同意,舉發警員亦未有示意原告可離去,反而逕自駛離現場,事屬至明」等等,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誤。上訴人重述其於原審法院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㈢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所謂「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照」的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照義務為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下稱易處處分)。易處處分的性質,是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的行為,所為限制、剝奪駕駛車輛權利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的行政罰。此亦可由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拒絕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一節,表示「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等,可知大法官亦認為針對駕駛人過去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吊銷駕照的處分,屬行政罰(處罰)的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亦明揭此旨)。吊扣駕照,基於同上法理,亦屬行政罰。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回的義務,如果符合下列2項構成要件:⑴裁決書送達後逾 30日不變期間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⑵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者,主管機關得以易處處分為加重處罰。易言之,主管機關依法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罰的3個行政處分:第1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第2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第3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具備與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 項構成要件:⑴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⑵受處分人未於第 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這3個行政罰處分的構成要件並不一樣,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同。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的事實,尚未發生,關於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即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加重處罰的權限。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是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的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譬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這已經不是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與否的問題,而是處罰的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不能作成行政罰的問題。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易處處分是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的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的處罰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 研討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欄,除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外,還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9年10月23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1月6日前繳送;109年11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11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等內容。上訴人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其不服的範圍除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外,也包括「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照」的易處處分。關於易處處分,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將上訴人的起訴狀送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認易處處分內容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將更正後的裁決書影本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處置方式,固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未盡相符,然仍可實質解讀為被上訴人已就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確認無效,對上訴人而言沒有規制效力。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的範圍及適宜的訴訟類型,程序上固有違誤,然被上訴人已依職權實質確認易處處分無效,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處置,且原審法院實體審理後,也已認定上訴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尚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易處處分部分亦無任何主張或爭執,則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程序瑕疵,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的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