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陳有惠即威爾行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0時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4828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482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三重分局警員濫用職權在地上沒有劃紅線地方逕行舉發紅線違停,並強制拖吊離開現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包攬訴訟、張冠李戴補充理由、硬拗為本件關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憑證據認定事實,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法務部第10100128570號行政函釋意旨而屬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採信舉發員警所述之系爭地點有劃設紅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拖吊等,既未載明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且與事實不符,其事實認定背於證據法則。另事發地點為私人住宅用地,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處罰,亦顯有重大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原判決針對認定系爭地點位於道路且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且系爭汽車車尾後方之路緣並經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及上訴人在該處停車已構成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業已具體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3行至第11頁第18行、第12頁第9行至第13頁第7行);關於上訴人仍爭執其停車處並無紅線乙節,亦經原判決說明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雖與舉發通知單所載「紅線違停」不一致,但違反法規同樣均列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被上訴人答辯以原處分所指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包含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進而論以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原判決第10頁第3行至16行、第11頁第26行至第12頁第8行),各該證據論斷暨理由認定,經核且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際上僅係就原判決已有說明理由者,泛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針對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空言指摘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關於原判決前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究竟有何證據應依職權調查卻未為,或有何違反何一法令之情,均未見上訴人為具體指摘,其所陳無非均係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自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既未見具體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一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