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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順竹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為民眾於109年4月3日檢舉,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以109年7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閃方向燈3秒以上,而B車在左後車道。B車見上訴人要變換車道,卻仍加速之行為,上訴人A車左後保險桿有輕微擦傷,B車並無停車動作,上訴人A車有攔停動作,並非任意迫近而使他車讓道。因上訴人A車無嚴重損傷,故上訴人不去追究,兩車則逕行駛離,並非任意使他車讓道。(二)依商品檢驗法,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應要經檢驗合格及有合格證明文件,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勿間接幫助民眾使用不合格、不合法之行車紀錄器之檢舉動作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