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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林子郁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交字第4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9日)所檢舉,並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I1251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略以:上訴人車輛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予以檢舉,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在案,主要顯示:「錄影時間顯示2020/05/08 10:07:26,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右邊最外側車道,前方具紅綠燈路口號誌顯示綠燈狀態;於錄影時間10:07:28-30秒,系爭小客車自最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左移動至中間車道,並通過停止線穿越交岔路口。錄影時間顯示10:07:30-51秒,檢舉人車輛穿越交岔路口後逐漸接近前揭系爭小客車後方,並可清楚辨識系爭小客車車牌為7092-ZW。影像內容與本院卷第55頁翻拍照片之內容相同」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故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適法有據。又原審法院端詳被上訴人所提採證光碟顯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刻意剪接將行車紀錄器之內容予以竄改之情形;況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上訴人間既無仇隙,理無必要刻意剪接變造錄影內容之為故意不實之指摘,是上訴人空言質疑,即難採憑,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仍屬合法,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則以:原處分與原判決所憑事證,無非以檢舉民眾檢附之錄影證據資料為基礎,然上訴人既對此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提出爭執,復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及以該檢舉民眾為證人,俾使上訴人適切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惟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與證據調查程序,其審理程序與原判決顯有重要且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使之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該當上訴事由等語。

五、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勘驗(如舉發單位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等),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僅嗣後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且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是否適法?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甲說(違法說,法院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並通知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

按勘驗如由受訴法院為之,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明確記載其勘驗所得之結果(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5款);如係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囑託調查證據之他行政法院法官(受託法官)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則應製作調查證據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39條、第140條第1項),並均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勘驗自應於言詞辯論程序或言詞辯論前之調查程序為之。又考諸勘驗乃係由法院以五官作用,對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檢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而五官作用,除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外,人同有之,而當事人多為訟爭事件親身見聞之人,其等在場參與勘驗程序,無論於勘驗應行注意之點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均可能因其等加以指明或陳述意見,而有所裨益;是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認有勘驗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時,自應指定期日行勘驗程序,並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未循此而為,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乃當事人自行放棄其程序上之權利,為免訴訟遲滯,自不影響法院或法官預定所行之勘驗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參照)。故承審法院雖於自行製作勘驗筆錄後,將該筆錄送達當事人請其陳述意見,然該勘驗筆錄僅係承審法院自行就其觀看及聽聞該證據所呈現之影像及聲音,再以文字表述之記載,仍與影像得以動態連續性地重現事發過程之功能有間;況當事人既未見聞該證據播放內容,無從知悉播放內容與勘驗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亦難就該調查證據結果為有效之意見陳述,且承審法院係以不經言詞辯論方式為之,當事人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該調查結果予以辯論而得補正,是承審法院未善盡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逕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已非適法。(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67頁,另可參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34號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

㈡乙說(合法說,法院得不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已足):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問題,係以地方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但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則法院是否得未經言詞辯論,遽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者;如承審法院業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並通知當事人就證據調查之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可知承審法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如係自行製作勘驗筆錄者,則應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俾使其能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故承審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19頁,另可參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民眾提供錄影證據資料,係依職權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僅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又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謂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所持見解雖與前揭乙說(合法說)所載之判決見解相同;惟此與前揭甲說(違法說)所載之判決見解歧異,復本院與他院類似案例見解亦有分歧,核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