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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邵翁秀琪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斜對面,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5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9年6月29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陳述意見,且經被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1日;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元。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適用的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破壞立法權與行政權間之權力分立界限、法治國原則,侵害人民的平等權而有違憲之虞,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立法者為了達成嚇阻交通違規之結果而根本性地剝奪行政權不予舉發的裁量權限,已然侵犯行政權的核心領域,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的要求。主管機關針對民眾檢舉之案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無論個案違法事實如何輕微,皆一律、絕對性地剝奪舉發權責機關針對民眾檢舉案件不予舉發之行政裁量空間。裁罰機關即是在單純就所舉發之違法行為「是否實際存在」做成肯定的判斷後即做成裁罰,並未考慮受舉發行為是否實際上妨礙交通,以及倘若確實妨礙交通,其情節之嚴重程度,故原判決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屬違憲法律,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原裁決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判決已敘明「六、㈤查本件…原告(上訴人)所有…小客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提出檢舉乙節…有違規採證照片可佐,堪以採信;…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日期為109年5月5日,未逾違規行為終了(109年5月4日)之7日內檢舉期限規範,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且檢舉民眾僅單純拍攝原告停放在道路上之車輛照片,未有侵害原告個人隱私權或其他自由、權利,無涉不法採證情事…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內容…併認原告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遂建請被告依法裁處,已據表明其舉發之理由,查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況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58分許,非屬深夜時段(凌晨0至6時)停車情事,亦核無(廢止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輕微違規勸導免予舉發事由,亦不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被告(被上訴人)遂予裁處,俱屬適法。㈥…舉發主體…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併受相關行政原則之拘束,未有悖於憲法之基本精神,故本諸合憲性解釋之解釋方法,尚無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即無從謂該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見原判決第5-6頁),則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未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官就其受理案件,若基於合理確信,認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無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且是否違憲尚待司法院大法官為審查認定,自難以法官適用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之法律而為判決,即認屬判決違背法令。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