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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德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8時40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被上訴人未理會該執勤員警而不按員警指示受檢即駕車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當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83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9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8日以線上方式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83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72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裁罰客體為車身式樣「轎式」之營業小客車,原判決竟誤認他輛「休旅式」營業小客車為裁罰客體,顯見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之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審勘驗光碟並非於公開法庭為之,未通知訴訟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亦未發函檢送勘驗筆錄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又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以黑色筆圈示之汽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顯非同一,原判決對此攸關構成要件之重要證據,自應詳為調查。又原判決未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對證據調查之結果表示意見,已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又自行認定光碟擷取之影像畫面為照片「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並以「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云云,率認得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前未能知悉且無從表示意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審採納被上訴人補充理由狀之主張,略以:「員警於接近原告車輛時,是接近原告之乘客乘坐之位置,已超過駕駛人視線所及之處……員警於奔向內側車道的途中,錄影畫面並無見到員警有以手持指揮棒示意停車之畫面……員警既然係站在上開黑底黃車之計程車之證前方前做手揮指揮棒之舉,何以苛求在最內側車道行車之原告知悉員警係在對其進行攔停……。」。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將該份書狀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判決,原判決據此為上訴人之不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3項及第189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法院如未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並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勘驗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應屬違法。

(三)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25日18時40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被上訴人未理會該執勤員警而不按員警指示受檢即駕車逃逸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當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上訴人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暨其擷取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9至115頁),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按當時狀況,難以察覺員警攔查之動作,故認上訴人率認被上訴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即難採信,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即非適法,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四)然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具之答辯狀內即已辯稱「從採證影片中,員警身著警察制服手持指揮棒,並走到車道內,員警與系爭汽車之距離甚近,又以指揮棒示意停車,難認原告(被上訴人)不知員警攔查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意旨亦爭執原審有誤認他車為裁罰客體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見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為何,為判斷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是否察覺員警之攔查動作,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之重要依據。然觀諸原審案卷,僅有「助理於110年1月12日擷取採證光碟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1份(原審卷第99至115頁),就錄影採證光碟之部分內容予以擷取畫面,並於原審卷第99至107頁照片以黑色筆圈選某車輛,以之為系爭汽車,惟該等照片均因畫面背景黑暗、燈光閃亮,影像均甚為模糊,非僅未能呈現連續始末的動態內容,甚至無法辨識相關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原審亦未將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製作勘驗結果之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附卷為佐,無從看出原審如何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該影像畫面,並依勘察所得製作勘驗筆錄,以作為證據調查之結果。何況,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未曾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原判決即謂該光碟(內容)已由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已為程序保障並遽以勘驗光碟結果,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涉及事實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