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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徐馨英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157巷口向南迴轉時,與訴外人鄭○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事故處理組員警根據交通事故案件資料,認上訴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6日前。上訴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4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53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精準,有瑕疵,誤導原審之判斷。鄭○絜受傷係因其逆向行駛碰撞系爭汽車所致,原審僅憑鄭○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說詞而未查證,判決理由矛盾。鄭○絜騎乘機車明顯超速,其當時欲跨越車道逆向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未有任何減速之舉措,難認其毫無肇事因素。原審以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進而認為上訴人係卸責之詞,惟此係因上訴人年紀大,碰撞後遭驚嚇,加以發生交通事故距原審詢問時已有些時日,記憶難免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致。請求勘驗東豐街口之監視器,以證明鄭○絜騎乘機車確實有超速等語。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繪有系爭汽車位置左側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與監視器影像攝錄系爭汽車正在迴轉之狀態相符,應可認此為兩車碰撞位置,上訴人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明確記載鄭○絜有多處受傷等),均詳予論述。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勘驗東豐街口監視器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