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楊秉翰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聖(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段處時,經民眾以其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行為,檢具違規影像採證資料於同年10月19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檢視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楊尚儕逕行舉發,車主楊尚儕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及於109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原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書,申請將違規行為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9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民眾檢舉事件,原審不顧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對「檢舉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舉發機關是否查證」爭執,單以前開資料認定檢舉人所填個人資料無誤,並認定員警舉發前已盡查證義務,顯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其他事證之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檢舉人所提供影像之日期正確性及科學儀器拍攝前是否有送請公正第三方檢驗等疑慮,此事關民眾舉發是否已逾7日之檢舉期限,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以上均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的認定,詳為論斷,並論明原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均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判斷理由暨依據,並就上訴人所質疑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畫面、日期正確性等,具體指明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24行)。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