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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郭永城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9時2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電桿第134302號前時,與對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與檢視違規資料後,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查證後,認定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事發地點之安泰路山路狹小,路幅不到2.3米,系爭汽車寬1.72米,路邊違規停放之機車確實影響行車。鑑定機關已說明機車確有違停事實,伊亦已利用影帶還原現場實際狀況,若非路邊停放機車,交通法規本應保有與他車50公分以上之間距,加上右前死角,轉彎亦有輪差考量,駕駛人之判斷有其極限,縱如電眼般可瞬間發現路邊之機車,至少也要有3.3秒以上之煞停時間。被上訴人未實施勘驗以瞭解事實真相,原審亦未盡超然,僅憑自由心證,遽論系爭汽車與路邊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並無緊急閃避該停放路邊機車之必要性,非以科學證據作為依據,是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2、1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等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行政罰法第12條關於對現時不法侵害實行正當防衛,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關汽車超車時應遵守規範等條文,而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3266號鑑定意見書及東森新聞畫面之翻拍相片2張,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