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抗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明財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109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林明財前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6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經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的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4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O1ZSB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前裁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前裁定有訴訟標的一部脫落情事,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命將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第二審為續審制,聲請人於第一審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亦為有效,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案件之處理,認為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變更原判決。聲請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申請復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駁回復查,訴外人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應共同負連帶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得於第二審即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