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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抗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王美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裁決書業於109年6月16日郵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里○○街○○巷○○號)並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9年7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均未見郵政機關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並貼在門首及交付鄰居轉交或放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致未獲當事人及其應受送達之接受郵件人員知悉,寄存送達未符法律送達要件。又逕行舉發在交通事件裁決案件上,舉發機關常僅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車籍地址為送達之處所,惟抗告人原設籍在現住地址新北市○○區○○路○○○○○○號0樓,係因父親領有殘障手冊遂將地址變更至戶籍所在地基隆市○○區○○里○○街○○巷○○號。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地址固為基隆市○○區○○里○○街○○巷○○號,然抗告人也為汽車駕駛人,實屬違規當事人之主體,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始終登記在駕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0樓,並無變更,顯見本件違規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再者,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有異動而不為申請登記時,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處罰,然此一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舉發機關、處罰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建立系統連線,在查詢時僅須耗費數分鐘即可取得受處分人所有可知之住居所,同時對受處分人為送達之相關程序,始得依法完成合法送達,以確保受處分人應有之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嗣於107年9月17日起即遷徙至基隆市○○區○○里○○街○○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原審卷第55頁、第79頁)附卷足憑。又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3日始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增列新北市○○區○○路○○○○○○號8樓為住居地址,此亦有查詢歸戶住居地址歷史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1頁)附卷可稽,而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該設籍處非抗告人住所之堅強證明,則自抗告人於107年9月17日設籍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起,至其於109年11月3日新增新北市○○區○○路○○○○○○號8樓為住居所地址之期間,抗告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里○○街○○巷○○號)即為應送達抗告人之處所,系爭裁決書已於109年6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該法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明定送達證書應記載之事項,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本件系爭裁決書業於109年6月16日郵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里○○街○○巷○○號,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系爭裁決書寄存於基隆中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決書已於109年6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質疑系爭裁決書未見郵政機關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並貼在門首及交付鄰居轉交或放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致未獲當事人及其應受送達之接受郵件人員知悉,寄存送達未符法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所明定。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記載抗告人即車主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街○○巷○○號(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裁決書亦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於法並無不合。況「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5點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早於107年9月17日即設籍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亦得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增設實際居住處所地址,以利相關行政文書之寄達。抗告人不循此規定辦理,相對人乃依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系爭裁決書,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應向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登記之地址新北市○○區○○路○○○○○○號0樓送達始為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