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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抗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毛榤鋐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號○路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9年11月3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4),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信燕予以舉發。嗣車主李信燕於110年2月17日就舉發通知單1至3之部分,向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抗告人事宜,經相對人以110年2月18日桃交裁管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4月9日前繳納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開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單。抗告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均非相對人所開立之裁決書,且舉發通知單4係處罰車主而非抗告人,抗告人訴請撤銷並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期間,相對人作成110年3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4),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共20,100元,記違規點數共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怠於行使權利或無法知悉受處分人為誰,而係不諳起訴要件或程式致有所欠缺,且抗告人業已收受原處分1至3,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給予補正機會。另本件涉及刑法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抗告人係本於自助行為而採取之不得已手段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者為:「①109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②109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③109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④109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並僅檢附相對人覆車主李信燕提出陳述之110年2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08473號函及舉發通知單2及3為據,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究係指舉發通知單1至4抑或原處分1至4之「裁決」,其真意係有不明,應認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為聲明或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審應對抗告人予以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審未為之,即認抗告人係對舉發通知單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據以作成原裁定,經核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二)再者,抗告人於110年2月17日起訴時,雖原處分1至4尚未作成,然車主李信燕就舉發通知單1至3,於同日已向相對人辦理歸責為抗告人,且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業作成原處分,抗告人復於110年4月1日檢附原處分1至3之裁決書提起抗告,則如抗告人之真意係對原處分1至3不服而提起訴訟,應認該不合法之情形業經補正而合法,原審自應就原處分1至3予以實體審理。至於原處分4,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如本件經闡明後,抗告人之真意係對原處分4不服而提起訴訟,則抗告人並非原處分4之相對人,無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審審理結果本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惟原審未予釐清,逕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駁回,亦有違式裁判之情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經原審更為審理裁判時,應一併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