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徐文隆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下稱96年處分)、98年3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98年11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99年1 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4 件,以下合稱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分別於96年

4 月25日、98年3 月24日、98年11月23日、99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提出聲明異議,遲至110年1 月6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於95年12月17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並經相對人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以96年處分加以裁處,抗告人於警察舉發當日(95年12月17日)隨即繳送汽車駕駛執照,逕行被警察吊扣(押)汽車駕駛執照。嗣抗告人於96年6 月5 日後並未收到註銷通知書,故上開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之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之明文,故96年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自96年5 月21日起罰鍰新臺幣37,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二)96年6 月4 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6 月5 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係相對人作成附加以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37 條之4 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暫免於起訴前踐行行政確認程序,待起訴後,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無效與否的確認。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之原處分有4 筆交通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8,300元,並已分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己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但書所為期間限制之規定,是以執行機關應終止並撤回強制執行之法律效力等語。

(三)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2.96年處分撤銷。3.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逕行終止強制執行之處分。

四、經查:

(一)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規定:「(第1 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2 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3 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是於101 年9月6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件(行為人因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而受公路監理機關處罰之聲明異議事件),經法律明定係由普通法院受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救濟。

(二)第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及道交條例修正改制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交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或已終結而提起抗告事件,立法者明定應循舊制即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則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及第11條既已明定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已繫屬而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應依循舊制尋求救濟,則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前,因未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自不得再依修正後之新制提起行政救濟,自屬當然。故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逾期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之交通裁決,自無許於新制施行後,切割適用不同程序,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97年

5 月7 日、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4 日,經相對人分別於96年4 月20日、98年3 月17日、98年11月18日、99年1月18日作成原處分,並分別於96年4 月25日、98年3 月24日、98年11月23日、99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且原處分均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區、板橋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至33頁)。又抗告人收受上開原處分後並未提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既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則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抗告人自不得另闢途徑,復就原處分依新制尋求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撤銷,俾辦理駕照。」(參原審卷第13頁)尚非適法。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循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63 條、第257 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增列請求逕行終止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