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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抗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柳約有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X4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8月3日110年度交字第44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22日110年度交字第44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補正裁定經送達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地及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後,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補正裁定於110年7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從而,抗告人於該補正裁定寄存送達後,縱有未實際前往領取,然該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7月1日寄存送達,加計經10日生效後,於所命補正5日內期限,計早已於110年7月16日(星期五)屆滿,然抗告人逾期仍並未繳納裁判費,是應認抗告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6月至原審法院遞送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時,正值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原審法院當時僅能收狀不能同時繳交裁判費,所以不能於遞狀同時繳交裁判費之責任,非抗告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嗣抗告人於110年6月10日出境,同年7月22日入境,回國依法須自費入住防疫旅館隔離14日,至同年8月5日隔離14日期滿,旋於翌(6)日至成州派出所領取補正裁定,故補正裁定之合法送達日期應為110年8月6日,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參照)。訴訟權作為人民尋求權利救濟的權利,其首要內涵即在於人民有權進入國家的法院,使用司法程序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又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雖為原告起訴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者,應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間內補正其程式瑕疵,否則,行政法院固得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然而,在認定原告是否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補正起訴程式瑕疵時,仍應考量原告在法院所定期間內,依法院所命而履行補正程式瑕疵之義務,在具體客觀情事上,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倘若參酌補正義務人特殊處境之客觀情事,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法期待義務人遵期補正者,即不能遽認原告逾期不補正起訴程式瑕疵為起訴不合法而逕予駁回其訴。否則,不啻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課予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的限制。

(二)經查:

1.抗告人於110年6月10日出境,迄至同年7月22日入境,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6月27日0時起提升入境人員檢疫措施,規定除巴西等7國以外之所有入境旅客,入境後均應入住防疫旅宿14日(自巴西等7國入境旅客入境後,則須入住集中檢疫所14日)。故抗告人返國入境後旋即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21號酩月飯店進行隔離檢疫至同年8月5日24時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護照影本、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處分」)、酩月飯店住宿證明(見本院卷第21-24頁)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9頁)。

2.雖抗告人於上述出國期間未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然抗告人返國前因我國邊境管制檢疫措施的變更,依據居家檢疫處分必須入住防疫旅宿,否則將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面臨罰鍰之處罰,以抗告人之處境,其110年7月22日回國後須強制入住防疫旅宿,不得返回原住所,故即使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形式上將應受送達之補正裁定於110年7月1日送至抗告人之原住所,因抗告人出國未獲會晤本人,無法將補正裁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之抗告人,且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始將該情事之意旨,另紙敘明上情,貼於門首及請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以為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7月11日發生效力。固然補正裁定所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表明正確訴訟標的,該補正期間應至同年7月16日屆滿,但該5日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無從聲請回復原狀,而抗告人自110年7月22日返國入住防疫旅宿起至同年8月3日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均在隔離檢疫中無從收受補正裁定,實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照補正裁定繳交訴訟費用,補正其起訴程式之瑕疵。原裁定未能斟酌抗告人返國後有上述欠缺收受補正裁定並依裁定所命補正起訴程式瑕疵之期待可能性,逕於客觀情事不能期待抗告人補正之情形下,遽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乃對抗告人訴訟權行使課予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的限制,有所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情事,如何可期待抗告人收受補正裁定並依裁定意旨補正之情形下,認定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依職權予以調查,而依本裁定意旨,更為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