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林美善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陳永昌(分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之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4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108004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10年7月2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所設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三重介壽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達證書及大宗掛號函件送達裁決書聯等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10年7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另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地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算,於110年8月23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8月22日為星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等情,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送達住址所在之建物早已於109年6月間拆除,郵差不可能將送達文書黏貼於門首,相對人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給抗告人,並提出戶籍地址上房屋拆除後之空地照片為憑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因此,寄存送達,除須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始可讓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兩者缺一不可。
㈡經查,原裁定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達證書及大
宗掛號函件送達裁決書聯、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認本件裁決書已於110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惟依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三重分局以110年11月10日函覆略以:說明二、......收件地址當時建物雖已拆除,地面仍有停放車輛及堆積物品,郵務士以為是屋主車輛便持續試投2次,皆未遇收件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放置於停放該址之車上,並將郵件寄存於三重介壽路郵局,完成送達手續,收件人並於110年8月11日領取該件等語。故而,本件郵務士送達時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向聲請人送達,而須寄存送達,惟裁決書送達處所之建物,於送達時業已滅失,且郵務士僅將送達通知書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上,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事實尚待原審查明認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事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