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劉芳妤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程序法上文書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芳妤不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8年9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業於民國108年9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車籍址(住所地)嘉義市○區○○路○○號,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抗告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併計在途期間4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於108年10月9日以前提起,方屬適法。雖抗告人表示其未住戶籍址,又無黏貼與放置通知單,不生適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但郵務送達證書已經記載寄存送達嘉義林森東路郵局,並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抗告人於105年3月7日申請變更戶籍地址當時,併同勾選變更車籍監理資料,足徵該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合於寄存送達規範,自屬適法之送達。抗告人直至109年8月17日始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本件無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抗告人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因暫時不能居住,沒有被通知送達也不能拿取送達通知書,目前也沒有可以更改送達地址之處所,但抗告人會定期至轄區派出所查問,抗告人並未收到原裁定,原裁定送達不合法,未逾不變期間,抗告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撤銷(按:應為「原裁定廢棄」之誤載),發回第一審續行審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105年3月1日即將其戶籍地址遷入嘉義市○○○路○○號,迄今未再遷出等情,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抗告人於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曾向相對人陳述意見,但抗告人並未表明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或有何其他居住處所等情,此亦有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嘉義市○○○路○○號」於原處分作成時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甚明。另原處分係於108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前揭戶籍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故郵務人員將原處分寄存於嘉義林森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108年9月5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算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計至108年10月9日(星期三)起訴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除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為被告外,另列「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警備隊」為被告,惟原審僅以相對人為被告審理,就抗告人所列「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警備隊」部分置之不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當屬裁判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究之脫漏。抗告人雖於其行政訴訟抗告狀上將「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警備隊」列為被告,表明對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審既未就此部分裁判,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審另為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