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他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爭訟概要:㈠聲請人蔡鏡輝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聲
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以下合稱本院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經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遂分別以該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號及第13號裁定(以下合稱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最近一次則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10聲再9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110聲再9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
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故以110年度行執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110抗21確定裁定,與110聲再9確定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亦以110抗21確定裁定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54次裁定均置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有關條款於不顧,完全未適用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上訴或再審之條件。且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認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此任意強調管轄錯誤顯然為不適用法規之明證,聲請人先後指摘本院系爭5件裁定及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如上,法院第一次誤判或判錯是過失,第二次以上就是故意,顯非成文法國家應有的現象。又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8號判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違背現行法律或與解釋例、判例相牴觸者而言。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認為沒有執行名義等等,已牴觸上開判例,自始無效,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條件等語。
四、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主要是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及本院系爭5件裁定不服的理由,主張本院系爭5件裁定移轉管轄及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的聲請有不適用法律、牴觸憲法及判例,有裁判違背法令等情事,並泛稱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同樣有當然違法情事。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的再審事由,則未敘明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