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聖珠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仍然不服,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他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5號裁定、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裁定、109年度他再字第12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他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續表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抗告狀」,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不服,稽其本意,應係欲循現行訴訟制度可行之途以獲得救濟,爰以其不服之表示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人民依憲法第15、16條有保護自己財產及訴願、訴訟權,本件應依刑事判決多層次傳銷之銀行法吸金案及強制執行更改財政部台財法字10613947180號訴願決定及106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法第二字第1060027607號復查決定云云。然聲請意旨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矛盾等再審事由,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