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陳阿桃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與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陳松榮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後,於109年12月10日合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