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楊功辰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楊基榮(指揮官)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考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陳韋睿到場為證,且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72元,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卷第349頁、本件他字卷第33頁)。茲該案經本院裁定:「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472元,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