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7號原 告 楊名衡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571 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 條第2 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1 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 日、同年3 月9 日依職權分別傳訊證人陳桂蘭、王燦堂,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90 元及530元,合計共3,92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茲該案於110 年8 月5 日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8 月30日確定。
而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