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8號原 告 呂建華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該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459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本院以106年8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吳秋樵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告則先後於107年4月20日、107年9月11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6月28日107年度裁聲字第681號裁定、107年9月27日107年度裁聲字第1023號裁定,依序改選任李文平律師、林國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林國泰律師之酬金。嗣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之上訴,以108年6月18日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經本院更為審理後,於109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及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裁定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告對上開判決及裁定仍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以及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訴部分免徵上訴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並以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裁聲字第821號裁定選任廖學忠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抗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告應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廖學忠律師之酬金及抗告裁判費。嗣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前開上訴及抗告,於110年6月17日以109年上字第943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及以109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又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於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林國泰律師及廖學忠律師之酬金,亦分別以108年10月3日108年度裁聲字第785號及110年8月25日11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各核定酬金為2萬元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萬7,000元〔計算式: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元(林國泰律師之酬金)+2萬元(廖學忠律師之酬金)+1,000元(抗告裁判費)=4萬7,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