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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他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呂建華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他字第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即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本院以民國106年8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所稱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係指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案訴訟各審級均有效力而言,惟本案訴訟如經終局判決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負擔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既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該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可知原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於訴訟終結時業已消滅,依確定裁判結果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如對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已屬對另案之抗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不得援引已失效力之對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主張得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