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8號抗 告 人 呂建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他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他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