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陳瑞祥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殘廢補助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之殘廢補助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全案於109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4千元及鑑定費用1萬2千元,合計1萬6千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三、又本件鑑定所需繳納之費用1萬2千元,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然該部分係訴外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墊付,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5頁),非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自不應計入本件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另行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綜上,原告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千元,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千元(計算式:4千元×1/2=2千元)。是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