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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3號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

送達代收人 卜欣儀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劉家慧(原名:劉春香)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劉家慧(原名:劉春香)與被告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9年度訴字第83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062號函、被告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9926號函關於109年1月起廢止原告及其子劉承恩低收入戶資格)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9年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