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蔡坤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79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7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21頁)、109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見同卷第23-25頁)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