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王元芹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而當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2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8月9日107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本院卷第13-15頁)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判決(本院卷第17-30頁)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案經本院以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於108年6月10日裁定(本院卷第31-32頁)駁回上訴,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4月1日109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本院卷第35-39頁)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於109年4月28日另以裁定(本院卷第41-43頁)命原告補正後,原告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裁聲字第894號裁定(本院卷第45-47頁)選任謝家健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3月16日109年度上字第1138號裁定(本院卷第49-51頁)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再以110年9月2日11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本院卷第63-64頁)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為2萬元,有前開裁判各1份在卷為憑。
(二)是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前開起訴及上訴、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律師酬金2萬元,計算式:4,000+6,000+1,000+20,000=31,000)外,尚有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60元(本院原審卷一第95-96頁),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共31,560元(計算式:31,000+560=31,560),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已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部分,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其餘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1,00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