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陳靜儀之繼承人 陳鼎森(原名陳金忠)
陳巧晴(原名陳玉英)陳進博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陳靜儀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應予撤銷。
受裁定人陳鼎森、陳巧晴、陳進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靜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陳靜儀因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是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後來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因原告沒有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述情形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的訴訟費用4千元,故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千元。經本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後,始知悉原告已於110年5月28日死亡,因原告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父母亦分別於94年7月4日即98年8月19日死亡,是應由原告的兄弟姊妹繼承上開訴訟費用4千元的債務,又原告的兄弟姊妹中,陳阿添、陳金龍及陳玉美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花蓮地院家事法庭審核備查,而陳鼎森、陳巧晴、陳進博則無聲請拋棄繼承,以上有花蓮地院111年4月21日花院楓家事111司繼4字第3770號函、111年4月21日花院楓家事111年度司繼字第4號公告、111年1月10日花院楓家事110司繼399字第387號函、111年1月10日花院楓家事110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公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花市戶字第1100005249號函檢附陳靜儀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可以證明,則上述訴訟費用4千元的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陳鼎森、陳巧晴、陳進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靜儀的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院於110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係對已死亡的原告陳靜儀為裁定,容有錯誤,應予撤銷,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