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代 表 人 林慶豐(院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與被告勞動部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4號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9年3月5日通知證人李恩賜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60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4號卷第171 -191頁)。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0年5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而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