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朱玉花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潘龍在
阮念慈
參 加 人 林玉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段9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准予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下稱耕作權設定處分),並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辦竣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至105年8月11日)。嗣秀林鄉公所於105年9月13日辦理會勘,提送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5年9月30日審查通過,被告乃以105年11月22日府原地字第1050217066號函(下稱前處分),以系爭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於105年11月25日辦竣登記。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父朱阿信於37年間即開墾完竣,並持續為原告家族所居住、使用,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卻遭參加人設定耕作權,進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09年10月間調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63年航照圖,並覓得數位證人出具四鄰證明書,該等新證據均得使原告應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撤銷前處分,並囑託登記機關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以110年4月29日府原地字第1100081472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撤銷前處分,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被告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前處分,以及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受變動,影響其權利,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