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呂芳湧
呂芳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代 表 人 古明光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原告呂芳湧(非原住民)前曾向被告承租花蓮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呂芳忠(非原住民)前曾向被告承租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均訂有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約定租用期間迄至88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前以109年10月21日萬鄉農字第109001853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表示其無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有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物,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建築法及其他建築物管理法令等情事,請原告於公文到達之日起2個月內逕行清除地上改良物並回復土地原樣騰空交還,屆期未騰空交還者,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對系爭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稽之系爭函內容,係被告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而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限期要求原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未依限處理則將依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辦理,此觀被告亦具狀表明:系爭函僅係被告將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執行機關對於原告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至於說明七後段所載:「其地上物部分由本所自行處份,本所逕依規定代為執行清除作業,所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由貴業負擔。」等語,僅係通知原告若不自行騰空返還其等無權占用之土地,被告將依法定程序取回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明。準此,系爭函僅是告知原告,請其於文到2個月內回復土地原貌並交還土地,屆期將依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之觀念通知,核非設定法律效果,具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