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孝群
陳季寧陳梅芳簡陳美菊雅夢肅隆陳振玉陳潤厚陳璧璽
陳寒青
陳愛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吳光群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代 表 人 何勝立(鄉長)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參 加 人 莊葉秋菊
葉阿美葉秋蘭葉美玲
葉勝文
亞外挪路蘇婉君葉 婷
葉 靚吳力中
吳欣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所命葉楊阿利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莊葉秋菊、葉阿美、葉秋蘭、葉美玲、葉勝文、亞外挪路、蘇婉君、葉婷、葉靚、吳力中、吳欣怡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宜蘭縣大同鄉四重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360平方公尺,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陳勝立(下稱陳君)於民國87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87年2月21日召開87年度第5次會議審查通過,被告乃以87年2月24日八七大鄉財字第1190號函(下稱87年2月24日函)核准設定耕作權登記,旋以87年2月25日八七大鄉財字第1497號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於88年7月19日完成登記。嗣陳君於94年10月26日委由家屬柯秀美切結自行使用屬實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君之登記,並於94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其後陳君於99年7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先後由原告陳孝群、陳季寧、陳梅芳、簡陳美菊、雅夢肅隆、陳振玉、陳潤厚、陳壁璽、陳寒青、陳愛麟等10人繼承。
㈡嗣沈阿琴、沈榮輝、葉麗芳、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
勝立、廖泰程、葉楊阿利(已歿)等9人(下稱沈阿琴等9人)於107年12月10日以陳情函向被告表示陳君申請系爭土地設立耕作權登記時,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為沈阿琴等9人實際開墾完竣並持續未間斷耕作之事實,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以大鄉農字第1100002679號函(即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10年8月5日以府訴字第11000469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111年5月24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沈阿琴等9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沈阿琴等9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然葉楊阿利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0年6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頁),是原裁定命無當事人能力之葉楊阿利參加本件訴訟,核有違誤,爰依職權予以撤銷。又參加人莊葉秋菊、葉阿美、葉秋蘭、葉美玲、葉勝文、亞外挪路、蘇婉君、葉婷、葉靚、吳力中、吳欣怡(下稱莊葉秋菊等11人)為葉楊阿利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57頁),則本件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莊葉秋菊等11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命莊葉秋菊等11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