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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岱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參 加 人 林家嫻(原名:林宥岑)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嫻(原名:林宥岑)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林世昌之母林枝梅以其自民國(下同)56年8月21日起在桃園市復興區竹頭角段63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為由,於57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嗣以其耕作權期間於66年8月21日屆滿10年為由,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發布,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69年5月10日以法定取得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枝梅死亡後,由林世昌於78年8月31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林世昌於107年過世,系爭土地由林世昌之女林宥岑(即本案參加人,後更名為林家嫻)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被告主張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監察院同日院台調壹字第1080832676函後,始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之適法性,另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以109年2月7日原民土字第1090005406號函檢附監察院109年1月30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106號函及調查意見,並請被告督同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函復,被告依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自58年間起即由第三人林德財占有使用,並未由林枝梅自行耕作使用,故林枝梅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發布,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規定,須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之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7月31日府原產字第109017543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原於69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祖母林枝梅於69年5月10日因耕作權屆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撤銷,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無理由,則參加人之父林世昌(已歿)及參加人均自始無法繼承系爭土地,參加人於108年出售系爭土地於原告即屬無權處分,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