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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原訴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岱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參 加 人 林家嫻(原名:林宥岑)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林世昌之母林枝梅以其自民國(下同)56年8月21日起在桃園市復興區○○○段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為由,於57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嗣以其耕作權期間於66年8月21日屆滿10年為由,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發布,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69年5月10日以法定取得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林枝梅死亡後,由林世昌於78年8月31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林世昌於107年過世,系爭土地由林世昌之女即參加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被告主張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監察院同日院台調壹字第1080832676函(下稱監察院108年11月11日函)後,始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之適法性,另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並以109年2月7日原民土字第1090005406號函檢附監察院109年1月30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106號函及調查意見,並請被告督同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函復,被告依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自58年間起即由第三人林德財占有使用,並未由林枝梅自行耕作使用,故林枝梅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發布,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規定,須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之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7月31日府原產字第109017543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原於69年5月10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原民會110年2月3日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雖有認應以行政機關確實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惟亦有學者認「除斥期間制度之設,在於對行政之合法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兩衝突法益間作一妥適調和,避免行政機關一方面高舉依法行政之旗幟,另一方面又怠於及時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將行政怠惰所遭致之法律地位不安定風險全數轉嫁於處分相對人。為符合此等制度目的,除斥期間應理解為處理期間為宜。倘若認為必待行政機關知曉撤銷違法處分之所有重要事實後,期間始開始計算,則立法者設定如此長久之期間,僅是作為給予行政機關單純思考是否作成撤銷決定之裁量期間,在立法目的上實難想像。既然原違法處分得否撤銷行政機關業已知悉,在此等事實完整、法律關係明確之已達可決程度之情形下,實無給予行政機關2年裁量機關之理」,另有學者認為「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至於須知悉範圍,以知悉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之事實為已足,無須知悉所有對撤銷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志航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107航律桃字第0101004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乙證13)所附系爭民事判決,而依判決所認定「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有占有使用系土地」事實,本於推理即可知撤銷原因「林枝梅設定耕作權(註:即57年2月15日)後,未繼續耕作滿10年」,乃在107年2月7日至109年2月7日長達2年期間,均無任何作為,而遲至109年2月19日方以府原產字第1090021868號函命復興區公所為調查(乙證14),參諸上開學者見解,本件應認自107年2月7日起滿2年即109年2月7日止,被告即因完全不作為而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而不得撤銷。是被告遲至109年2月19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因信賴系爭移轉登記,而向林枝梅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自屬善意之第三人而應受保護:

(一)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等民事判決見解,不動產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查系爭土地於69年5月10日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移轉登記於林枝梅,原告因信賴系爭移轉登記,相信林枝梅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於108年間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自屬善意之第三人,倘被告欲主張原告非善意,應自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抗辯理由所稱「原告為釋宗妙之兄長,顯知悉本案爭議(即釋宗妙主張其父林德財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仍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屬善意取得」云云,實屬荒謬之至,蓋查:

1、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釋宗妙及林世昌,並非原告,原告亦不曾於該案件為任何訴訟參加或擔任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或出庭為證人,亦無調閱該案件訴訟資料卷宗之權限,該案判決書也沒有寄送給原告,是原告根本未曾參與過該案件,無從知悉該案件爭議始末,原告與釋宗妙也非同居共財或互為日常事務代理之人,則憑何理由僅因原告與釋宗妙為血緣兄妹,即得認定原告必然清楚知悉該案件之爭議情形及法律效果?原處分上開理由顯屬無稽。

2、況系爭民事判決之爭點在於林德財在系爭土地蓋建物及栽種作物是否為有權占有,並非否定林枝梅為適法之所有權人,此觀該判決僅稱「林枝梅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楊美影,及楊美影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德財時,雖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僅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惟揆諸前開說明,楊美影本得基於其與林枝梅間之買賣關係,向林枝梅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楊美影其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林德財,林德財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林枝梅、林德財死亡後,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繼承前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然並無隻字片語否定林枝梅之適法所有權人地位即明,且原告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林枝梅之系爭移轉登記亦未因該案件被撤銷,足見即使系爭土地曾發生過上開爭議案件,且認原告知悉上開案件詳情(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原告至多僅能知悉林德財在系爭土地上蓋屋種植非屬無權占有,而有權占有之原因多端,仍無法推導出「原告因上開爭議案件而得知悉或判斷林枝梅並非適法所有權人」此一結論,原處分上開理由仍屬無據。

3、更何況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實務上,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所有權登記具有絕對的公信力,在該授予所有權人地位之授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或該所有權登記未經塗銷前,連法院都不得實體審查該所有權人是否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法,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其仍是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由上開高等法院研討結果清楚可知,由於所有權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在該登記未經塗銷前,所有權人即受法律推定其適法享有此權利,連具有公權力之法院都不得在該登記未塗銷前對登記所有權人是否實際上適法進行實體審查及認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之抗辯理由卻要求原告以一介平民百姓之身,在無公權力也無調查權之情形下,對林枝梅之系爭移轉登記是否適法進行審查及判斷,並逕以原告未能做出該移轉登記不適法的審查判斷結果作為主張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之理由,顯然要求原告負擔法律所無之調查及審查判斷義務,而視系爭移轉登記具有之絕對公信力及公示效力如無物,其主張洵屬依法無據,且違背上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有違上開法律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其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非善意之情事,僅徒以原告與釋宗妙為兄妹所以原告一定知悉系爭移轉登記非適法云云此種莫名其妙毫無邏輯之理由為據,其主張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自無足採。

三、並聲明:

(一)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原產字第1090175437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被告調查審認之經過情形: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收致監察院108年11月11日函(見乙證1)以:「主旨:為調查據訴桃園市復興區公所69年5月10日、78年8月31日分別受理該區○○○段63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及繼承登記,惟貴府未依權責審認其效力,並撤銷登記等情案需要,本院訂於108年11月27日(星期三)由瓦歷斯委員貝林率員前往現場履勘(履勘行程表如附件1),屆時請惠派相關業務主管人員參與會勘及說明。」,被告始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之適法性,並配合辦理調查啟動相關行政程序查核。

(二)原民會以109年2月7日原民土字第1090005406號函(見乙證2)檢附監察院109年1月30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106號函及調查意見,並請被告督同復興區公所函復該會。被告遂以109年2月19日府原產字第1090021868號函請復興區公所調查他項權利申請之時林枝梅使用事實證明文件、第一版航空影像及69年當時航空影像等足資判斷林枝梅、楊美影、林德財等人間之土地權利爭議,俾利後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撤銷事宜(見乙證14)。

(三)原民會以109年3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90015449號函知被告,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見乙證16)。

嗣被告以109年3月30日府原產字第1090061341號函函復原民會以:「說明:……二、……本府業以109年2月19日府原產字第1090021868號函請本市復興區公所本權責調查他項權利申請之時林枝梅君使用事實證明文件、第一版航空影像及民國62年至67年間足資判斷使用事實之航空影像,俾利依管理辦法辦理審認其效力。三、另有關林枝梅、楊美影、林德財等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倘無具體事證憑佐證買賣事實,尚難謂之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惟若57年2月15日起10年間有明確事實(航空影像、門牌、水電、稅籍、設籍資料等)得指認旨揭地號土地非林枝梅自行經營使用,爰有依法撤銷其耕作權登記之必要,且依臺灣省政府65年7月6日函頒之山地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工作要點規定核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一併撤銷。四、本案請本市復興區公所積極調閱事證資料,始得具體審認旨揭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是否應予撤銷,亦或其不符管理辦法第8、65條規定之違法轉讓事項而應予撤銷其所有權。」(見乙證18)。被告並以109年3月31日府原產字第1090078617號函復監察院(見乙證19)。

(四)被告以109年4月13日府原產字第1090087547號函請復興區公所調閱相關時點之航空影像或責成陳情人檢附,並於109年5月8日前報府憑辦(見乙證21)。嗣復興區公所以109年5月4日復區農經字第1090009520號函復被告以,依系爭民事判決,所有權移轉似有疑義,請依權責辦理。又系爭土地是否涉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等情,因年代久遠本公所案無可稽,惟依釋宗妙109年4月17日所提陳情書及陳情補件書內容,似無違反相關規定(見乙證23)。

(五)原民會以109年7月10日原民土字第1090036207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三、原住民保留地倘有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管理辦法第8條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等規定情事,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又該原住民保留地倘已登記取得所有權,應依本會109年3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90015449號函示(副本諒達)辦理;又該原住民保留地倘於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再移予第三人,則應判明現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係屬善意取得,而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四、因本案未涉及法令疑義,係屬個案事實認定,爰請貴府依規妥處。」(見乙證26)。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應具體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於108年11月11日收致監察院108年11月11日函(見乙證1),被告始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之適法性,並配合辦理調查啟動相關行政程序查核。原民會並以109年2月7日原民土字第1090005406號函(見乙證2)檢附監察院109年1月30日院台內字第1091930106號函及調查意見,並請被告督同復興區公所函復該會,經被告依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所示,並依系爭民事判決(見乙證3),調查審認後,始確實知悉並認定系爭土地自58年間起即由第三人林德財占有使用,並未由林枝梅自行耕作使用,故林枝梅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符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須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之規定,故被告經調查審認後始確實知悉上情(即確實知悉本案有撤銷原因),被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雖然民事二審判決後釋宗妙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並檢附系爭民事判決書,惟不當然以系爭民事判決為認定依據,被告仍須調查審查認定。經被告函請復興區公所協助調查林枝梅設定耕作權時有無提供文件,及請復興區公所提供航照圖影像判斷,及提出林枝梅出售給楊美影、楊美影出售給林德財的契約,直至109年4月釋宗妙提出陳情補件書(乙證22)及火災證明,證明房屋燒毀,契約被燒掉了,也提出附近住戶的證明,證明林世昌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根據上開資料證明林枝梅並無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申請所有權登記並不符合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故被告撤銷林枝梅所有權登記。是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收到釋宗妙陳情補件書,至109年7月31日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並未超過2年除斥期間。又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林枝梅確實有將土地出售給楊美影,楊美影又出售給林德財,僅因相關買賣契約依陳情人釋宗妙109年4月17日陳情補件書,因為房屋已經燒毀,所以已無相關資料,被告方認定確實有上開買賣存在,加上釋宗妙陳情補件書中又提出里長、附近住戶連署書,證明林世昌52年開始就沒有耕作過系爭土地,依照調查之證據資料,認定林世昌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其母親林枝梅在54年出售土地給楊美影,林枝梅設定耕作權(56年至66年)期間也沒有耕作,被告綜合上開調查確認作成原處分,並非裁處時有引用系爭民事判決,即以被告或復興區公所收到系爭民事判決時間作為確實知悉之時間起算點。

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

(一)依釋宗妙106年2月24日陳情書(見乙證7)及系爭律師函(乙證13)中所檢附之林德財除戶戶籍謄本(見乙證27),其上記載林德財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由原告繼為戶長,表示原告與其父林德財係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9號」。再依上開陳情書中所檢附之釋宗妙戶籍謄本(見乙證28),記載釋宗妙原亦住「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9號」,73年6月11日住所才變更為「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3號」,表示在73年6月11日之前,原告係與其父林德財及其妹釋宗妙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9號」,原告應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自58年間起即由其父林德財占有使用,並未由林枝梅自行耕作使用之事實。而林枝梅既未自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從以耕作權屆滿10年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向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自出生後歷年之新舊戶籍資料,證明原告從53年就住在復興鄉○○村○○7號,58年時○○7號因門牌整編變成○○9號,原告一直都跟其父母、妹妹釋宗妙居住在一起,地址就是在系爭土地隔壁,故事實上原告非常清楚系爭土地原來的耕作權人林枝梅從來沒有耕作,都是由原告之父林德財在占有使用,故表示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之善意,事實上原告清楚整個異動過程。

(二)再則,依釋宗妙106年2月24日陳情書所記載:「……而陳情人於十餘歲隨同父母親移居系爭土地,開墾耕作,並於73年搭蓋樓房一棟居住,期間多次整地、設置魚池養魚、搭建置物室、休息室。林枝梅或其後代始終未置一詞。現系爭土地均由陳情人占有使用,亦有當地里長使用居住證明書可證(附件4),林枝梅及其後代(目前登記名義人為林世昌)自始未有開墾耕作事實……」表示系爭土地自58年起即由林德財開墾耕作,並於73年搭蓋樓房一棟居住(即桃園市復興區○○里00鄰○○3號),現況系爭土地乃由釋宗妙占有使用,原告既與林德財、釋宗妙共同居住,就上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又依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見乙證12)中所檢附之釋宗妙說明書(見乙證29),其上記載:「本筆土地所有權人:林世昌土地現況使用人:釋宗妙先前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訴訟關係,經判決後,林世昌主張請求拆屋還地已被台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釋宗妙已和林世昌家屬協議,未來將由釋宗妙取得土地所有權。……」,釋宗妙既已表示其已和林世昌家屬協議,未來將由釋宗妙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為何最後不是由釋宗妙出面向林世昌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而係由原告出面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亦啟人疑竇?況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現況占有使用人,而係由釋宗妙占用使用中,依原告與參加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乙證30),其上就釋宗妙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如何處理,均隻字未提,僅約定「依現況點交」,試問,若係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賣方須負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賣方即參加人竟均毋庸負擔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同意以新臺幣130萬元買受。足證,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早即知土地登記人與現行土地使用人不一致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爭議存在已久,亦曾於復興區公所申請調處,有復興區公所106年4月28日之調處4-1案紀錄可稽(見乙證5),且系爭民事判決(見乙證3)於106年間即已作成並確定,依原住民族地區特性,部落居民生活緊密連結,原告應能知悉系爭土地爭議。原告縱未知悉該爭議,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得顯而查見土地登記人與現行土地使用人不一致,原告即應提升買受人注意義務,且原告為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釋宗妙之兄長,推諉不知情,顯有違常理(註:依經驗法則,一般土地買受人不可能會願意出資購買有產權糾紛,且有他人地上物占用,無法點交之土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爭議,執意買賣系爭土地,難謂有善意。

(四)至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迄今仍始終有效,並未撤銷云云,惟查,地政機關之所以尚未辦理塗銷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提出本件訴願、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尚未終局確定,故地政機關尚未辦理塗銷土地登記而已。

四、就本院所調閱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卷證,表示意見如下:

(一)就證人楊次隆、呂英宣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內容,被告無意見,並同意援用於本案作為證據。

(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是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的事實?)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林世昌自承沒有在系爭631地號土地上耕作過,就林枝梅有無耕作過,林世昌則未說明。

(三)依桃園地方法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釋宗妙供述之記載:【「(被告主張58年3月間,系爭土地是由楊美影(即證人楊次隆之母)出售予父親林德財,系爭土地做何使用?)由我的父親在耕作,耕作至79年,之後就養魚及居住,就在旁邊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58年時因為是阿姆坪輸送的電力公司台電坐落在631地號,然後賀伯颱風把電桿吹倒了,然後電桿就移轉到羅馬公路,所以631地號土地之前電力公司就在那邊坐落,原告知道這件事,不是不知道,是原告不老實。」……「(既然為田為何仍興建房屋居住,並挖池養魚?)那是因為我離婚回來,我父親看我可憐,我養了一個孩子,所以我父親就把那塊地給我居住,我父親在旁邊先搭工寮,我父親種田(稻子),這是民國66年時,在77年時父親就把地給我養魚。」、「(提示本院卷第61頁,欲證明何事?)房子於58年就設立電,設有電錶,那時候我們家的門牌是復興鄉○○村00鄰7號,該房子並沒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是在隔壁。我現在住的房子是復興鄉○○村14鄰○○3號,是在系爭土地上,就是我在79年自己蓋的,我現在的廟門牌號碼就是○○3號。」】,再依釋宗妙於該案所提之戶籍資料,可知林德財原住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7號,58年門牌重編為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9號,釋宗妙原住○○9號,並非位於系爭631地號土地上,釋宗妙73年變住○○3號,方在系爭631地號土地上,○○3號93年發生火災,土地買賣資料燒燬。

(四)依釋宗妙所提之用電資料,用電地址記載00.00新設(戶名:林德財),用電地址為復興鄉○○村00鄰7號。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釋宗妙106年2月24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61-165頁)、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系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1-207頁)、監察院108年1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民會109年2月7日原民土字第1090005406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109年2月19日府原產字第1090021868號函(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林德財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1-362頁)、釋宗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3頁)、釋宗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告歷年之新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7-392頁)、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67-370)、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35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撤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55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二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繼續無償使用,於前款農地移轉時,隨同農地一併無償移轉。三林地准予聲請租地造林,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所種植之木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造林人之利益,林木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八,種竹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九。其造林之存續期限超過十年,或所種植之林木達到砍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者,均得續訂租約。其在土地總登記以前已種植之林木,收益全部歸造林人。四收地准予承租經營,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

(二)55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前條第一、第二款土地如屆至移轉時,山地人民尚未具自營生活能力者,得由本府徵詢議會之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

(三)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三林地准予租地造林,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其承租面積十分之三,得報經核准後營造樹,所種植之木竹、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造林之人利益,林木及子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八;竹林及竹筍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九。其造林之存續期限超過十年或所種植之林木達到砍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者,均得申請續租。其在土地總登記以前已種植之木竹收益全部歸造林人。四牧地及營業用地准予承租經營,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五雜、池、溜地准予聲請無償使用,其期間不得超過十年。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登記耕作權、地上權之土地,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第三款森林用地,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四)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但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相等為準,得互相交換分合及為改良土地增加生產與興建國民住宅,得將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作為抵押,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如屆至移轉時,山地人民未具自營生活能力者,得由本府徵詢議會之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

(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七)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告撤銷系爭移轉登記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一)被告雖主張係於108年11月11日收致監察院108年11月11日函(見乙證1),被告始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之適法性,雖然民事二審判決後釋宗妙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並檢附系爭民事判決書,惟不當然以系爭民事判決為認定依據,被告仍須調查審查認定,直至109年4月釋宗妙提出陳情補件書(見本院卷第237-243頁)被告始確實知悉本案有撤銷原因,且林世昌於民事審理中未說明「林枝梅有沒有在系爭631地號土地上耕作過?」,且依釋宗妙所提之用電資料,用電地址記載00.00新設(戶名:林德財),用電地址為○○鄉○○村00鄰7號,並非位於系爭631地號土地上(○○3號方在系爭631地號土地上),仍有行政調查之必要云云。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乃不同層次且均屬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可知原處分機關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乃屬事實問題,應具體審認。

(三)查本件釋宗妙於106年3月1日即陳情被告及復興區公所,陳情書載明【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土地總登記前,原由林枝梅使用,因新建石門水庫,將居住當地的原住民大批遷移,林枝梅隨家族遷移,於54年將土地讓售與楊美影,楊美影在58年將土地讓售與陳情人之父林德財,土地並於買賣當時即時交付林德財占有使用,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耕作使用,……而林德財於受讓土地後,即分別依法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登記戶籍並申設水電,有土地受讓人梅次隆(楊美影之子)戶籍、電力登記資料可稽。而陳情人於十餘歲隨同父母親移居系爭土地開墾耕作,並於73年搭建樓房一棟居住,期間多次整地,設置魚池養魚、搭建置物室、休息室。林枝梅或其後代始終未置一詞。現系爭土地均由陳情人占有使用,有當地里長使用居住證明書可證,林枝梅及其後代(目前登記名義人為林世昌)自始未有開墾耕作事實,不具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資格,……是以本件行政機關縱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未發現上開轉讓,而於事後發現此事實,仍可撤銷行政處分,並提起撤銷登記訴訟,並此敘明。四、綜上,系爭土地係林枝梅輾轉讓予陳情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耕作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及所有權賦權登記,使登記名義人不當取得系爭土地,顯有不當。】(見本院卷第161-164頁),其陳情書已經明白表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並有戶籍謄本、使用居住證明可證,其「使用居住證明」之出具時間為106年2月8日,內容記載:「本人○○○為桃園市復興區○○里里長,今證明本里居民釋宗妙俗名林追,從民國58年即設籍並居住在桃園市復興區○○里00鄰9號,而桃園市復興區○○里00鄰3號之土地(○○○段631地號)由林追之父親林德財使用耕作,並證明林追於民國73年設籍在同里同鄰3號迄今並有居住耕作使用之事實。同時證明林世昌本人或其家人於民國58年後並沒有在桃園市復興區○○里00鄰3號有居住和耕作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此「里長證明」,在實務上有高度之證明力,被告將此陳情書交付列管案件,交辦日期為106年3月1日(見陳情書首頁之被告戳章)。嗣復興區公所以106年4月14日復區農經字第1060004993號函桃園市政府及釋宗妙、林世昌,請釋宗妙、林世昌至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處(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興區公所並以106年5月9日復區農經字第1060012335號函被告調處不成立紀錄一份,說明三並記載「依據本次調處(說明)或協議成立之內容略以:建請待司法判決結果,倘有應配合事項者,本公所再行配合,故本案不宜行政裁處。」(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1日即已分案開始調查「林世昌本人或其家人於民國58年後未在桃園市復興區○○里00鄰3號居住和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事實」,並通知雙方至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故而有復興區公所「待司法判決結果,不宜行政裁處」之結論。

(四)被告並於106年5月16日府原產字第1060110278號函復興區公所:「主旨:有關貴區○○○段63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有違法行政處分土地權利糾紛調處紀錄案」(見本院卷第181頁),及桃園市107年1月19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案由記載「復興區○○○段631號土地疑似違規使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案」,「當事人:釋宗妙」,業經釋宗妙陳明狀記載:「本筆土地所有權人:林世昌,土地現況使用人釋宗妙,先前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訴訟關係,經判決後林世昌主張拆屋還地,已被台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釋宗妙已和林世昌家屬協議,未來將由釋宗妙取得土地所有權。本筆土地沒有聯外道路,為了搬運貨物方便使用,自行開闢園內道路,因不知須事先申請,請給予輔導改善機會。近期會向區公所申請報備施做園內道路,目前暫停施工,等待市政府核准後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被告107年1月19日已因釋宗妙「違規使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案」而現場會勘,而確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世昌,而土地現況使用人為釋宗妙」之事實。

(五)嗣志航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107航律桃字第0101004號函被告及復興區公所:「主旨:請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撤銷准予林枝梅就桃園市復興區○○○段631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及嗣後准予移轉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法院一併塗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耕作權設定登記及69年5月20日移轉所有權與林枝梅及其後林世昌之繼承登記。」,並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復興區公所106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爭議進行調處之說明會紀錄、戶籍謄本、電力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87-218頁),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則依判決所認定「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有占有使用系土地」之卷內證據,再加上106年3月1日釋宗妙陳情書內容、戶籍謄本、里長證明,及調處不成立及復興區公所「待司法判決結果,不宜行政裁處」之結論,再加上桃園市107年1月19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使被告確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世昌,而土地現況使用人為釋宗妙」之事實),相關證據早已在卷,只待民事判決結果,縱使「電力使用證明」用電地址是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7號(58年門牌重編為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9號),並非位於系爭631地號土地上,但釋宗妙73年戶籍已變更至○○3號,已在系爭631地號土地上,又縱使林枝梅「曾在系爭631地號土地上耕作過」,但林世昌亦顯不符合「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之授與所有權要件,則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後,客觀上顯然已確知「林世昌本人或其家人於民國58年後並沒有在桃園市復興區○○里00鄰3號居住,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之撤銷原因,但被告仍主張「不當然以系爭民事判決為認定依據,直至109年4月釋宗妙提出陳情補件書被告始確實知悉本案有撤銷原因」云云,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六)被告復主張108年11月11日收致監察院108年11月11日函(乙證1,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始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之適法性,並配合辦理調查啟動相關行政程序查核。經被告函請復興區公所協助調查林枝梅設定耕作權時有無提供文件,及請復興區公所提供航照圖影像判斷,及提出林枝梅出售給楊美影、楊美影出售給林德財的契約,直至109年4月釋宗妙提出陳情補件書(乙證22,見本院卷第237-243頁)及火災證明,證明房屋燒毀,契約被燒掉了,也提出附近住戶的證明,證明林世昌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根據上開資料證明林枝梅並無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始確實知悉本案有撤銷原因云云。

(七)然監察院108年11月11日函之內容,與前揭【106年3月1日釋宗妙陳情書內容、戶籍謄本、里長證明,及調處不成立,復興區公所「待司法判決結果,不宜行政裁處」之結論、桃園市107年1月19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不同,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前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73年6月11日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復興鄉○○3號(見原審卷第43頁),該火災證明書則記載:「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3號於93年5月23日10時56分發生火災,特此證明」(見原審卷第57頁),另佐以證人楊次隆證稱:林枝梅與伊母親楊美影是好朋友,都在一起工作,後來林枝梅叫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伊母親需要這片土地插秧,所以就向林枝梅購買,後來伊母親於58年間以3,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德財,之後都是由林德財在使用系爭土地,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是上訴人抗辯: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後伊經林德財同意,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桃園縣復興鄉○○村○○3號建物並設籍居住,嗣該建物於93年5月間發生火災而燒燬,伊乃另行建造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足認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可知民事確定判決卷宗內,已有「戶籍謄本、證人楊次隆之證詞及火災證明書」之證據,被告已可調卷參採,並足以認定「確有轉讓契約存在,林世昌沒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被告不為調查,反而主張「直至109年4月釋宗妙提出陳情補件書及火災證明,證明房屋燒毀,契約被燒掉了,也提出附近住戶的證明,證明林世昌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始確實知悉本案有撤銷原因」云云,亦不足採。

(八)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㈢次查,參以前揭調處說明會紀錄記載:「…本公所查證系爭土地之權屬資料:……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1、林世昌君於78年8月31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2、84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林德財君為現況使用人,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第75頁),另復興區公所函覆本院略以:「……本公所受理民眾申辦權利回復事件,依作業須知(即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規定要釐清土地有無現況使用人糾紛情事,除現地勘查外,原則係以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稱土管系統)所建置之土地現況使用人為調查對象。……另土管系統登載現況使用人之資料係80年代所調查,於當時得謂一事實情況,實務上本公所受理申請案排定現勘時須依規查明申請人與土地現況使用人是否符合,有無糾紛情事,以避免行政瑕疵而滋生爭議……」,有該所106年7月17日復區農經字第10600184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土管系統所登載「林德財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乃復興區公所於84年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地勘查後登載之資料,被上訴人既已於78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復興區公所於84年勘查系爭土地時,自無未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理,被上訴人對於復興區公所現地勘查後所為之前開認定結果,既未表示異議,且任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105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足認證人楊次隆證稱:林枝梅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楊美影,楊美影嗣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德財等情,應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枝梅於57年間始辦理耕作權登記,69年間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於54年間與楊美影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等語,惟臺灣省政府於49年4月12日以49府民四字第12109號令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其中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則林枝梅與楊美影於54年間訂立買賣契約時,均可預期林枝梅辦理耕作權登記後,於耕作權期間屆滿10年時,即可依前開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林枝梅、楊美影買賣之標的除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外,本可包含將來預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尚難因林枝梅於57年間始辦理耕作權登記,69年間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謂其無於54年間與楊美影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取】等語,可知民事卷內已有證據可證明「林枝梅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楊美影,楊美影嗣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德財」,且復興區公所土管系統已登載「84年時林德財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權源類別為轉讓」,證據已十分明確,是釋宗妙縱不提出「火災證明、轉讓契約、新的附近住戶證明」,被告亦可憑107年2月7日時之現有證據,於「二年內」輕易自行判斷「林世昌本人或其家人於民國58年後並沒有在桃園市復興區○○里00鄰3號居住,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並作成原處分(舊的「黃再福里長證明」,早在106年2月8日即已提出,其已載明「林世昌本人或其家人於民國58年後並沒有在桃園市復興區○○里00鄰3號居住,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被告殊無再花費二年以上時間,等待釋宗妙提出證據之理,但被告未於「確知有撤銷事實後二年內」之109年2月7日前,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遲至109年7月31日方以原處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依客觀證據,被告於107年2月7日顯已確知有撤銷原因事實,但於確知二年後之109年7月31日,始以原處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