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金山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訴訟代理人 黃惠美
張修慈
參 加 人 黃清江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葉仁傑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翔
洪志強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代 表 人 吳萬德(鄉長)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 代理 人 簡雯珺 律師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複 代理 人 蔡金妹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建仁;輔助參加人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代表人原為陳進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萬德,茲分別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行政院108年9月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行政院108年9月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5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及參加人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7年6月3日申請補辦增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段100-
28、100-29及100-35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東段711、712及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其中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98年9月23日會同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原告辦理會勘,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為雜木林,會勘結論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輔助參加人國產署以103年1月22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300020170號函同意配合提供增編,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函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層報被告以103年12月11日院臺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下稱前處分)同意補辦增編系爭3筆土地為原保地。嗣參加人於106年4月20日檢具申請書向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陳情,略以其向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及文旦樹,近日其向輔助參加人國產署申請承租才發現被原住民申請為原保地,請派員現地調查以維其權利等語。後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5月10日辦理會勘,並於107年5月31日召開花蓮縣瑞穗鄉107年度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原告所耕種,擬續辦核定原保地撤銷事宜。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以108年7月1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0245號函(下稱108年7月1日函)請輔助參加人國產署所屬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就撤銷核定系爭土地等情表示意見,該辦事處以108年7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10803061720號函(下稱108年7月10日函)復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略以系爭土地既經瑞穗鄉公所查明釐清自始非原告使用,請循序辦理撤銷原保地事宜等語。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乃以108年7月12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1096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以108年7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80139007號函(下稱108年7月24日函)轉輔助參加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辦理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輔助參加人原民會於108年8月5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477981號函詢財政部研提意見,財政部以108年8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10800245080號函復略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補辦增編一案無意見等語,原民會遂依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代擬代判院稿,以被告108年9月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同段
711、710地號土地正辦理撤銷補辦增編原保地中),原民會同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1號函(下稱108年9月10日函)轉原處分予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以108年9月17日府原地字第1080209151號函(下稱108年9月17日函)轉原處分及上開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予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4877號函(下稱108年10月18日函)附原處分、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及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7日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案,業奉被告核定撤銷增編在案,該所依規定撤銷原核定增編行政處分並駁回所請,倘不服該函請於期限內向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以109年6月4日府原地字第1090100422號函(下稱109年6月4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被告行政院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5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一)依原告申請增編時有效之96年1月31日發布之作業規範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可知,原保地之增編審查程序為先由鄉公所現地會勘及審查申請資料做成初審結果後,再編造清冊函送縣市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後,以土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再函復原民會及鄉公所,經判斷無疑義後,始交由原民會核定增編結果。
(二)作業規範雖有規定審查原保地增編之判斷原則及審查程序,但並未規定撤銷增編核定時應踐行之程序,則輔助參加人原民會身為主辦機關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先;再者,撤銷增編為限制、侵害受核定使用人之權利,原則上應依較作業規範更為嚴謹的撤銷程序為之,或至少應依據作業規範之程序重新審視現況是否有所瑕疵,否則如何得以據認當時核定增編的審查程序存有瑕疵?本件被告卻僅泛稱原處分有依作業規範第2點、第11點踐行通知原告撤銷增編結果之程序,以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為撤銷增編之實體要件,並未另外制定撤銷增編之作業規範,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在先,輔助參加人原民會亦未在無撤銷增編之作業規範下,至少循作業規範規定重新審查之,卻逕予作成原處分,足見原處分確實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之要求。
二、被告僅以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及參加人之意見撤銷增編,尚不足推翻原告合法推定之權利與事實,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甚明:
(一)原告申請無償取得系爭3筆土地中的710、711號土地所有權,亦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以參加人陳情內容,於現場會勘後,認原告與土地現使用人不符,且與參加人有使用糾紛云云駁回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以109年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駁回處分,命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另為新處分,訴願決定理由即提到就系爭土地有無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事實,應由鄉公所負實質舉證責任,然鄉公所僅根據陳情人之陳情內容及會勘記錄判斷顯有不足,而認鄉公所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則原處分違法,換言之,鄉公所不得僅以陳情內容及會勘記錄認定原告無使用事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109年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前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作業規範等規定,舉出相當證明系爭土地乃原告祖先自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並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並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國財署、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等人員於98年會勘認定符合作業規範,再於103年經核定增編為原保地,並核定原告為使用人,則依法令已推定原告祖先於77年2月1日前對系爭土地已有使用事實,並至少持續自原告97年申請至103年受核定時均有使用事實,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3項第2款所揭示證據法則之要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前述合法推定的權利與事實,亦即,須就案件之重要事實提出證據始得撤銷,須待行政機關盡其提出證據之義務後,才可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原告。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以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08年7月12日函檢附之文件為撤銷增編決定之基礎,惟觀諸瑞穗鄉公所108年7月12日函,其實際上僅以106、107年兩次會勘結論及原告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情,即認定原告無現耕事實而撤銷增編,惟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並未說明何以
106、107年等會勘的「未來事實」得推翻97年至103年業經認定的過去事實?此外,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函請土地管理機關輔助參加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對撤銷增編一事表示意見,該辦事處亦僅以108年7月10日函表示:「說明……二、旨述土地,既經貴所查明釐清案地自始非核定人李金山君使用,請循序辦理撤銷原住民保留地事宜。」(甲證6、16),顯見輔助參加人國產署毫未依作業規範第11點第4款規定,以土地使用情形、殘存設施、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綜合性判斷原告究竟有無傳統使用淵源,即逕以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之意見為斷,顯然行政怠惰,拖免其身為公產管理機關之職責,已有明顯違法瑕疵。是以,被告所做原處分所憑之瑞穗鄉公所108年7月12日函及國產署意見,實際上只有以106、107年兩次現勘結論即做成應撤銷增編之決定,除有以核定後的事實認定核定前事實的邏輯謬誤外,更不足以推翻業經法律核定之事實,被告卻仍依據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及國產署意見作成原處分,顯不符證據法則及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無法推翻原告經合法推定對於系爭土地有長久使用淵源之權利與事實。
三、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瑞穗鄉公所、國產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疏失,被告卻毫未調查,顯違背法定調查義務,未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既然以輔助參加人之意見做成,自有重大違法瑕疵:
(一)參加人主張其自80年間向宋興順承包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云云,參加人前遭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涉犯竊佔罪起訴,業經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涉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其判決理由明揭:參加人明知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仍基於竊佔犯意,自106年起將本案土地原存在之檳榔等作物砍除,改種柚子而竊佔本案土地(甲證15),足證參加人使用系爭3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違法佔用系爭土地,亦可佐證參加人所稱自80年起或是四十年前即使用土地均屬謊言,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
1、系爭3筆土地均位於阿美族的迦納納部落,迦納納部落大部分為阿美族人居住(甲證7),原告自小生活在該部落,亦為阿美族人,反觀參加人非原住民,且其住所地與系爭土地屬不同村莊,則參加人與系爭土地有何淵源,為何要至距離住所地有一大段距離,且屬阿美族傳統領域的土地開墾?參加人對此從未說明,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與國產署均未命參加人說明與系爭土地之歷史淵源。
2、此外,參加人稱前開土地係受讓自第三人宋興順,據原告所知,宋興順既非原住民,則對於位在原住民族部落的系爭土地有何使用、占有權源?宋興順自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如何得證明宋興順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參加人從未說明,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與國產署亦未要求參加人提出證明,卻逕自採信黃清江之說詞。
3、參加人既稱其長年使用土地,並稱原告為私自占有國有土地云云;惟原告係於97年6月3日申請增編,且於98年9月23日會勘,並奉被告103年核定增編在案,再依花蓮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下稱105年花蓮地院刑事判決,甲證8)內容可知,原告於103、104年間因誤認其申請增編為原保地後即有合法權源,遂於系爭土地上墾殖而遭訴,顯見原告才有使用土地之事實,觀諸前開事件,為何從未見參加人在現場提出表示意見、表示異議?或是至少有參加人在場的任何記錄?若真如參加人所稱系爭土地為連接之土地且為參加人長久使用,則為何於原告歷經申請、會勘及經增編核定長達6年時間,參加人卻從未出現反對、爭執?甚至未留下任何蹤跡?實有悖常理。
4、再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為公有原保地,則除有合法設定他項權利或向公產機關承租者,其餘均屬非法佔用人,而依前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或是刑法竊佔罪等規定移送,參加人既主張其長久使用土地,但未取得合法權源,其即屬非法佔用人,則其佔用三十年來卻從未遭公產機關以相關法律手段排除佔用,幾無可能。反觀原告於103年經增編核定後,即因誤信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始繼續使用土地,而遭法院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相繩,原告此乃因不諳法律而誤蹈法網,然而此為原告持續使用土地的證明,黃清江稱其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卻從未遭公產機關查獲、排除侵害,再次證明其所言乃臨訟編纂。
5、另就原告申請增編時的98年會勘記錄可知(甲證5),98年的土地現況為雜木林,復就105年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內容可知,系爭3筆土地至少在103、104年時是雜木、金針花和香蕉等作物(甲證8,第1、3頁),毫未提及土地上有文旦,顯見在103、104年時土地上並無種植文旦,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及被告只要稍加比對98年會勘記錄、105年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與參加人證詞即可得知參加人之陳情虛偽不實,鄉公所不僅未詳加查證,更逕予採信黃清江之說詞,嚴重違背其職權調查義務。
(三)輔助參加人國產署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
1、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08年7月12日函謂:「說明:……四、案再經本所107年5月10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辦畢撤銷原保地初審會勘……經國產署上開函略以,旨揭土地既經公所查明釐清案地自始非核定人李金山君使用,請循序辦理撤銷原住民保留地事宜(如附件8)」(參本院卷二,第9-10頁),而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所指附件8國產署函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7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10803061720號函」(甲證6、16)。
2、又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原地字第1110049676號函(下稱111年4月11日函)說明記載:「二、……(二)黃清江君於106年向公所陳情非案地土地現耕人……公所遂於107年5月10日再次邀集公產機關及李君、黃均等辦理會勘,黃君表示:『地上物有40年檳榔及文旦樹,土地未被原住民利用』,李君則表示:『64年前種植檳榔樹』(附件6)。三、……(一)……惟98年會勘記錄所載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木林』,且公產機關於108年始有黃清江之占用記錄……」。
3、然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函附件8「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11年2月15日瑞鄉原行字第1110001984號函」說明三指出:「三、土地管理機關之會勘意見……經洽詢國有財產署,黃清江登錄在案之占用時間為自108年至今。
」(參本院卷二第43頁);復觀諸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記載:「編號
3.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花蓮辦事處人員儲銀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1.710、712號土地未核准出租予被告,被告無使用權限。2.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08年10月間函請被告(即參加人)就占用712號土地部份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參甲證14)。
4、綜上,輔助參加人國財署早有相關資料可證明參加人係自108年始占用系爭土地,且為承辦人所明知,則輔助參加人國產署在瑞穗鄉公所108年函詢時,卻未依作業規範第11點第4款規定,於接獲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除以土地現況判斷外,尚須確認有無墾植遺跡、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毫未依照其身為公產管理機關之身分獨立判斷,反而逕以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之會勘意見為斷,據認本件有撤銷增編之必要,如輔助參加人國財署有針對其留存之資料調查,即可發現參加人之陳述大有問題,輔助參加人國產署應不會同意撤銷增編,足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疏失,顯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其認定程序顯有違法。
(四)再者,縱使四鄰證明人黃正得嗣後撤銷其四鄰證明,然其舉動亦有諸多可議之處:首先,黃正得於簽立四鄰證明的十年後始發函撤銷,若真如黃正得所稱,其當初係遭原告偽造或偽持證件而簽立四鄰證明書,則黃正得如何在事隔十年後才發現此事?如果身分證件遺失或遭偽造,依常理,應該事隔不久即會發現,何以過了十年才發現此事?又若黃正得早已發現此事,則其為何拖延迄今始撤銷四鄰證明?前述種種均說明黃正得證詞前後矛盾,則其稱係遭原告偽造或偽持證件而簽立四鄰證明書顯非事實。
(五)再自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函復本院四鄰證明人廖金妹、詹再妹之調查結果可知,廖金妹與詹再妹作為四鄰證明人之要件並無錯誤,且均親自到會勘現場表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使用,可證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當時調查是否撤銷增編時,僅以參加人及撤銷四鄰證明人黃正得的片面之詞即做出決定,而未再調查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證詞,亦未函請原告再行提出新的四鄰證明,其決定顯然違法草率。
(六)另就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函說明「三、(三)」指出:「倘案地確遭黃君占(使)用,李君應向黃君主張權利並尋求行政或法律等途徑排除黃君之占(使)用,而非任由黃君栽種檳榔、文旦且無任何作為……」云云;惟查,原告為阿美族人,不諳法律,又因腿疾不良於行,而參加人一開始係以怪手鏟除原告種植之物,憑原告一己之力實難排除參加人之占用,惟原告於遭參加人陳情後均有於會勘時向瑞穗鄉公所表示遭占用,也曾透過取得所有權程序排除參加人之占用(甲證17),原告亦於108年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向花蓮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參加人返還土地,卻遭民事法院以須待撤銷增編之本件訴訟確定,始能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取得耕作權或是所有權之資格為由停止訴訟(甲證18),原告無計可施下,只能再向花蓮地檢署告發參加人黃清江竊占國土,之後再依照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標準作業程序向輔助參加人原民會、花蓮縣政府、國財署等檢舉其原保地遭參加人占用,亦有副本予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甲證19),卻均遭前開機關置之不理。甚至連花蓮地院判決黃清江竊占國有地確定後,仍遭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以須待本件訴訟確定而拒絕排除黃清江占用(甲證20,第3頁)等情。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已嘗試各種救濟途徑試圖排除參加人之占用,卻遭到各機關拒絕,原告實已走投無路;然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原民會、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等機關有義務輔導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前開機關不僅未積極輔導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始讓參加人得以趁勢入侵系爭土地占用,進而導致系爭土地之原保地資格遭撤銷,今竟再反過來指責原告,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說詞實為推卸責任,毫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身為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建議應有更嚴謹的審查和檢核程序,而非對於下級機關之建議照單全收,否則恐失上級機關監督、把關之責,而使層報機制形同虛設,然被告對於前開疑點毫未再加以調查,即逕以前開機關之建議而撤銷增編,亦已違背被告自身之法定調查義務,未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則原處分自有重大違法瑕疵。
四、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參加人應就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及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其等卻無法舉證,原處分所憑之證據資料即有違誤:
(一)原告已於112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1、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參被告行政院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7頁);及2、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參本院卷二第211或303頁)等文件非黃正得所親簽,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而前開文件為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其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舉證。
(二)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原民會均已指明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調查權限在瑞穗鄉公所,不論被告、輔助參加人原民會均是依據瑞穗鄉公所調查結果來作成撤銷原保地之核定(參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訴願卷行政院109年9月3日訴願答辯書第10頁),而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既以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為憑,則瑞穗鄉公所對於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自屬舉證人,即應由其舉證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之真正。
(三)至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參本院卷二第211或303頁)則為參加人提出,亦為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所引用(參瑞穗鄉公所111年11月21日行政訴訟參加狀第2頁),則瑞穗鄉公所、參加人對於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自屬舉證人,而應由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參加人舉證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之真正。
(四)今不論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參加人均未舉證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等文件之真正(參本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敗訴之客觀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負擔。
(五)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出,縱使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若證據偏在行政機關,人民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情況,此時仍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予人民顯失公平,而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六)退步言,縱認原告對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非真正乙節有舉證責任(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而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係提供給瑞穗鄉公所,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則由參加人提出,原告並無原本,試問原告如何查證?且,原告僅為一般民眾,並無公權力調查該文書是否為真,如:命黃正得到場說明、調閱黃正得其他簽名原本等,均僅有瑞穗鄉公所等行政機關得為之,原告顯然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情況,原告既已說明黃正得簽署之四鄰證明書與其他以黃正得名義出具的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承包檳榔書等內容顯然矛盾,此時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等負擔證明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承包檳榔書為黃正得出具之舉證責任,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等無法舉證,即應由其等負擔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既已稱無法提出黃正得其他簽名原本,亦無任何可確認為黃正得簽署的佐證資料,鈞院即應認被告、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無法證明以黃正得名義出具的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承包檳榔書為真正,則原處分依據之證據資料顯有違誤,原處分不備理由自有違法。
(七)原告訴訟代理000人於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向本院聲請勘驗1、黃正得為原告簽署之四鄰證明(參本院卷一第359頁,或被告行政院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4頁,下稱文件一);2、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參被告行政院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7頁,下稱文件二);及3、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參本院卷二第211或303頁,下稱文件三)等文件(下合稱系爭三份文件)筆跡是否同一,經原告勘驗結果為「三份文件筆跡同一」:
1、系爭三份文件的「黃」筆跡均相同:在「黃」字部分,黃的下半部兩點均往內勾。上半部的草字右邊那一撇均往內;黃字的上半部筆順第三劃及第四劃一般來說分離書寫為「廿」,但系爭三份文件的黃字上半部第三劃及第四劃卻是相連、連續,顯然為個人特殊的書寫習慣,而系爭三份文件的黃字可見有相同的筆劃及書寫習慣。
2、系爭三份文件的「正」筆跡均相同:在「正」字部分,正字本身只有五劃,一般來說,正字的第四及第五畫為分離書寫,但系爭三份文件卻均是連起來,可見為個人特殊的書寫習慣。
3、系爭三份文件的「得」筆跡均相同:在「得」字部分,左半邊的「ㄔ」部有三劃,一般來說,ㄔ部的第一和第二劃為分離書寫,但系爭三份文件的第一和第二劃卻是連在一起;此外,右邊上半部的「日」與下半部的「寸」一般來說為分離書寫,但系爭三份文件卻是連在一起;再者,右邊下半部的「寸」,倒數兩筆劃的豎勾跟點一般來說為分離書寫,但系爭三份文件卻是連在一起。因此,得字的多數筆畫基本上均與一般寫法不同,可見為個人特殊的書寫習慣。
4、綜上可知,系爭三份文件筆跡同一,其文件內容卻相互矛盾,文件一代表簽署者證明系爭土地為李金山長期使用,但文件二、三卻又指稱系爭土地並非李金山長期使用,而是宋興順長期使用,簽署者之真意顯然攸關原告是否實際上有自72年持續使用至申請時之事實,系爭三份文件所得結論既然矛盾,則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依職權自應就是否為黃正得再為調查,然其卻毫未親自向黃正得本人確認真意,甚至從未確認三份文件是否均為黃正得本人所親簽,即憑無法確認真正的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認定原告非實際使用土地之人,顯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就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注意,更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則原處分做成顯然違法。
五、原告並無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原告對原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一)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原保地核定時,乃經過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踐行原保地相關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最終層報被告核准,包括提供四鄰證明書、現地會勘等,都有相關主管機關、專業地政人員參與其中,原告於上述信賴外觀下取得原保地核定,其信賴為何不值得保護?況且,原告僅有國小之教育程度,對於我國之原保地制度以及地政相關事務,恐怕無法知之甚詳,於面對我國專業人員踐行原保地核定程序時,只有被動接受之餘地,要如何能夠在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不符合法定要件,仍進而積極地以詐欺、脅迫、虛偽陳述等方法使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做出錯誤認定?殊難想像。原告自始至終只能相信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地政人員,並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其信賴自屬正當、合理,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卻僅以「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及信賴不值得保護」寥寥數字稱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毫未具體舉證說明原告有何行使詐欺、脅迫、虛偽陳述等不正方法?以及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處?被告亦未對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之便宜行事予以指摘,實難讓人信服。
(二)原告對原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揭示:國家承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並應對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因此,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乃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而生,而此為我國宣示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基本國策,亦為我國憲法欲維護之公益。因此,我國原保地制度亦採登記制度,希透過有公示外觀之登記制度以維公益性。
2、被告撤銷原處分之行為,不但侵害原告家族於系爭土地上生活多年之生存權、土地權,更違背政府應輔導原住民族回復土地權利之職責,同時亦破壞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甚鉅,卻僅換來保護非原住民身分之參加人擅自侵占他人土地之私益,其法益權衡顯然失當。參加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卻以其資源優勢先惡意佔用系爭土地,再向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陳情原告非現耕人,可合理推測參加人之行為並非偶然,反觀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腿部更因開刀不良於行,實無資源及能力與之對抗,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未詳加調查,反為了保障參加人個人私益而做出撤銷決定,如此豈合乎原保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本旨?且,如主管機關輕易地容任他人片面之詞推翻業經嚴謹法定程序認定、已受法律推定之事實,豈非破壞法律之公示作用,致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秩序及信賴關係陷於隨時波動之不穩定狀態?更何況參加人之住所地與系爭土地係屬不同村莊,則參加人對系爭土地有何淵源?參加人對此從未說明,系爭土地既距參加人之住所遙遠,亦難認系爭土地對參加人之生存、經濟有何顯著影響?反觀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為外公、母親遺留下來之土地,其家族世代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生活,對原告之意義重大。綜上可知,被告稱撤銷系爭土地之原保地核定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及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均有違誤。
六、參加人所提資料均與本件爭議無關、來源不明,抑或是彼此間自相矛盾,毫無審酌必要,參加人亦已於起訴書中自陳其並無長久使用土地之事實,其真正目的係為阻止系爭土地增編,屬惡意脫法行為,顯不值保護:
(一)參加人所提資料無非為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函文函覆參加人系爭土地之撤銷增編會勘紀錄、相關事宜尚在訴訟中、說明參加人未承租的違規使用紀錄,或是李金山申請增編之資料,或來源不明或與本案無關之資料,均屬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證據,而毫無參採之必要,何先敘明。
(二)縱參加人提出黃正得稱其自80年間向宋興順承包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云云,惟毫無官方資料顯示宋興順有占用土地之紀錄,參加人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說,其對於種植檳榔之時間亦前後反覆,參加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會勘稱係向宋興順購買,復於107年5月10日稱其種植檳榔樹已有40年,再於110年3月18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稱種植檳榔樹近40年,惟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卻記載:「被告黃清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103年12月間即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申請承租未獲許可,並無使用權限,但為佔用本案土地種植柚子樹,將本案土地上原種植之檳榔樹等作物砍除,改種植柚子樹之事實。」以及尚有其他書證證明參加人黃清江砍除檳榔樹係為阻止系爭土地被增編為原保地之事實(甲證14),顯見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檳榔來源及種植時間前後矛盾,亦與黃正得出具之證明書不符,則參加人所提資料自相矛盾,更無審酌之必要;況,若參加人所述為真,則其何以於110年10月將自己種植的檳榔樹砍倒(參甲證12)?均與參加人於起訴書中自陳係為阻止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不謀而合,其行為屬惡意脫法行為,目的僅是為了貪圖個人私益卻嚴重破壞原保地制度的公益,顯不值保護。
七、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乃以現地使用人為參加人,原告並非土地現使用人而擬撤銷增編,惟,原告係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國產署、原民會及被告層層依法定程序核定為使用人(參甲證1),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人員嗣後亦於原告遭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訴訟案件擔任證人(參甲證8),則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應明知原告有使用事實,並得證明原告及其家族有自79年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卻僅以近年現地會勘之結果認定現地使用人為參加人,而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被告均未查明參加人所稱之使用淵源為何,亦未曾向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的部落族人、當地迦納納部落的部落會議主席或是耆老長者確認系爭土地的使用歷史,抑或是命原告再行補正新的四鄰證明等能達到確認土地使用人之目的,又對原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卻逕以原處分撤銷增編,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則原處分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行政處分。承前,因原告無從於原處分作成前補提相關資料,原告今再提出於108年以及110年10月拍攝的系爭土地彩色照片(108年時土地上尚有種植檳榔,卻在108年10月遭黃清江砍除)(甲證11、甲證12)以及四鄰人廖金妹、詹再妹出具原告家族自77年2月1日使用土地迄今之四鄰證明(甲證13)等證據,證明原處分有違法瑕疵。
八、依實務判決及原民會函釋,在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前,其使用原保地遭公產機關提起排除占用訴訟之情形乃屬常態,不得據此謂不符合增編之要件,反而得證明原住民對原保地有使用事實,則原告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砍伐、焚燒及種植作物等行為,自可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事實:
(一)依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10061554號函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指出,原保地於原住民最終申請取得所有權前,仍屬國有土地,因此多會遭公產管理機關以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等手段排除占用,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修法趨勢已明揭:原住民族乃先於國家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為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應將原保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之所以使用「回復」一詞,即證明原保地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但遭國家收歸國有,因此當原住民原本繼續使用中之土地在最終回復所有權前,遭公產管理機關排除使用而產生「非自願性」中斷之情形,依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第1款規定,仍得增編為原保地,並得進一步取得土地所有權,反面而言,代表若原住民遭公產管理機關提起排除占用訴訟,則可證明該原住民對該原保地有實際使用事實。
(二)105年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砍伐、放火燒土地上雜木,並再種植金針花、香蕉果樹之行為,且整個刑事訴訟調查過程均未見參加人或其主張的買家出現在系爭土地的紀錄,則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不證自明;雖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稱:本案土地為祖先留下,我要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是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原民課朱家弘跟我說我都沒有整理也沒有種東西,審查不會通過,就暫停會勘延期,我才去整理、種東西,而且我只有用開山刀除草、砍比我身形小的樹,沒有破壞地形原狀,也沒有破壞水土保持等語。惟原告係依據原住民傳統農耕方式,於土地上種植多樣化作物和樹種,如:山棕(依阿美族傳統習慣,可以做掃把、簑衣、籬笆)、黃藤(為製作阿美族傳統料理-藤心排骨湯之材料)、檳榔(依阿美族傳統習慣,檳榔葉可做裝湯的容器)、構樹(依阿美族傳統習慣,可以拿來做衣服、皮包、袖套和帽子)等,卻遭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人員認定屬雜木,因此,為使申請增編程序順利進行,原告僅有砍伐較矮的樹木,以讓公所人員易於會勘及觀察其他人為種植作物,原告亦清除、焚燒雜草,目的係為了避免爬藤類的雜草會弄死原告原先種植的黃藤、山棕等樹木,以及原告新種植的金針花、黃金果、香蕉等經濟作物,再者,焚燒雜草為燒墾的一部分,有利於恢復地力,前揭行為均為典型的原住民傳統山林燒墾行為,並無故意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意,更非為申請增編而臨時製造使用的假象,此有文獻可稽。文獻指出:砍伐、焚燒草木為原住民族常見的傳統農耕方式-山田燒墾方式,山田開墾主要有擇地、砍伐、焚燒及整地四個步驟,為安全上考量,避免被隱藏於草叢中的低矮殘株絆倒而受傷,多會砍除小徑木,大喬木多不予砍除,除此之外,該文獻亦破除人們對於燒墾的負面影響,人們常忽略了休耕地在燒墾之後二次演替植被在生態系統上所扮演的角色,因此大部分原住民族群都有燒墾的習慣,除燒墾以外,原住民亦有休耕、種植多樣性作物的習慣,通常會在耕作2-4年後休耕3-8年讓土壤、植生恢復,此外,幾乎所有原住民部落居民都會在耕地周邊畸零地混植作物,故同一耕地上經常有數種作物同時存在,且不同耕地栽植的作物也有所不同,而原住民在此種長期山田燒墾輪耕經營方式下,臺灣許多山區呈現不同演替階段森林鑲嵌分布之現象,創造出多樣化的環境,也提供了不同生物生長、棲息的環境。由此可知,105年花蓮地院刑事判決不僅可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事實,其耕作行為亦符合原住民族傳統農耕方式,則對於系爭土地有傳統淵源者顯然為原告,並非參加人,至為灼然。
九、並聲明:
(一)行政院108年9月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審查權限:依原告申請增編時之作業規範第2點、第4點及第11點規定,有關增編原保留各階段審查權限,係由公所受理申請,並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件及證明文件(例如:四鄰證明)等,邀集相關單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現地會勘後,審查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等相關要件係為公所權限,嗣依規定送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編為原保地表示意見,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依本案當時有效之審查規範規定,由輔助參加人原民會轉請公所造冊後報請被告核定。按現行審查規範固然經修正,惟其修正事項屬簡化流程(例如,被告104年起授權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等相關事項,各機關之審查權限並未修正,就事實認定而言仍屬公所審查權限,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則係就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本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提供意見,由輔助參加人原民會依據鄉(鎮、市、區)公所之事實審認結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彙整造冊:復由被告授權輔助參加人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二、系爭土地核定增編程序: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時,依作業規範審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因案屬農業使用申請增編,故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黃正得出具之四鄰證明文件及原告切結書等證明文件,並依規定辦理會勘結果,會勘結論為「符合」,即依規定循序層送徵詢輔助參加人國產署同意配合提供增編為原保地後,送請被告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三、依增編原保地規定程序,由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實:
(一)本案經參加人向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陳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使用人,應撤銷增編原保地,因案涉使用事實認定,遂由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職權調查,並依作業規範規定,邀集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輔助參加人國產署所屬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及關係人(原核定人即原告、參加人)辦理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實,案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06年12月26日、107年5月10日辦理釐清案情會勘,依會勘紀錄所載,106年12月26日會勘結論略以,「李金山(即原告)現耕中斷未種植,俟黃君提出佐證資料,並至公所申請調解……」(證據3),案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07年2月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針對上述非現耕情事舉證說明(證據4),自公文書107年2月9日至3月22日止,原告未予回復。
(二)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遂於107年5月10日再次邀集相關機關及關係人辦理現勘,依會勘紀錄所載,各與會機關及人員陳述意見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檳榔及文旦非原告所有並無爭議,且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原告申請時曾依作業規範規定切結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且無他人有發生爭議之情形;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則表示,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放棄書,舞鶴東段711、712(系爭土地)、71
3、715及716地號非本人使用云云;另參加人表示伊為現耕人地上物有40年檳榔及文旦樹,本地未被原住民使用;原告表示64年前種植麵包樹及檳榔樹;會勘結論略以,經現地會勘案地種植檳榔、文旦,為陳情人即參加人種植,案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107年5月31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案地種植之地上物非核定人(即原告)耕種,擬續辦核定原保地撤銷事宜」。
四、依增編原保地規定權限審查,並徵詢原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作出原處分:
(一)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調查結果及被告權責: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辦理撤銷增編原保地作業,涉及事實認定之審查權限,被告並無否認下級機關(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公所)審查權責,故重新審視於本案申請增編原保地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提出佐證,109年6月1日黃正得向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提出撤銷申請時之四鄰證明書(證據11)。假使原告自始至終為土地使用人,為何四鄰證明人對原告之申請文件,以「偽證」之言語,要求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撤回四鄰證明書,甚至毫不知情原告為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二)依增劃編規定程序徵詢意見: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08年7月1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意見,經該處108年7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10803061720號函表示:「旨述土地既經公所查明釐清案地自始非核定人李金山君使用,請循序辦理撤銷原住民保留地事宜」。以及輔助參加人原民會以108年8月5日原民土字第10800477981號函財政部研提意見,經該部108年8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10800245080號函復無意見。輔助參加人原民會業函請財政部及輔助參加人國財署所屬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提供意見,均無表示本案無法撤編之理由,被告依據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事實審認權限及其調查結果,參酌各機關綜整意見,以原處分撤銷增編原保地之處分。
(三)調查結果及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係因被告前處分核定增編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經參加人陳情有錯誤而需進一步調查,而由事實審認機關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職權調查結果,確有增編構成要件事實與增編法定要件明顯不符而可歸貴於原告之情事(案地種植檳榔、文旦為參加人種植,非原告實際使用),並經事實審認機關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查明釐清原告申請增編時所附四鄰證明文件及切結事項均有不實之情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定增編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以107年2月8日瑞鄉原行字第1070002110號函請原告於30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於107年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至107年3月22日皆無表示相關意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其四鄰證明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輔助參加人原民會辦理增編為原保地,係就原住民其祖先所遺留之土地持續使用之事實,保障原住民權益,原處分經事實審認機關(鄉公所)依職權調查足認確有錯誤致生錯誤增編之情事,行政機關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對違法行政處分辦理撤銷,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東段582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原均由訴外人宋興順於上述土地上種植檳榔,並由黃清源、黃正得2人承包上述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此有109年2月10日黃清源證明書影本(證物1)及109年3月1日黃正得證明書影本(證物2)為證,並另經花蓮縣瑞穗鄉第14屆舞鶴村村長劉金炎出具證明書證明,參加人及前手係於82年7月21日前即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亦有輔助參加人國產署所屬北區分署109年6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42027740號公告(證物3)為證。
二、系爭土地前即經由具原住民身分之丁阿榮(其子為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臨時人員)向輔助參加人穗鄉公所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然於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所定會勘期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9日、106年8月18日,丁阿榮均未到場,致遭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退件,此有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06年8月14日瑞鄉原行字第1060011223號、106年8月25日瑞鄉原行字第1060011558號、106年12月8日瑞鄉原行字第1060017288號函為證(證物4)。原告就上述土地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雖於104年間經核定在案,然因原告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其中一人為其妹妹,且其妹妹取得土地為109年間,四鄰證明書顯有不實情形,故原告申請增編原保地遭到主管機關撤銷,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係由宋興順受讓上述582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等4筆國有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含上述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宋興順之妻並將其私有舞鶴東段592、593地號土地過戶予參加人。參加人於受讓宋興順之權利後,並在上述土地上種植檳榔及柚子樹多年,此有花蓮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物5)可證,另亦有輔助參加人國產署所屬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10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31010號函及參加人繳納租金收據影本2紙(證物6)為憑。可證明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柚子、檳榔樹多年之事實,原告及其祖先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有於其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原告請求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自不應准許。
四、證據法則以觀,人證之證詞、所出示的書面,都有可能虛偽不實,至於,現地的實物,其證據證明力,遠高於人證的書面,其為重要的之證據法理。查參加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為四鄰週知,而確實種植的植物果樹,也是多年生長,且與所出具的四鄰證明相符合。尤其是,依法院的調查,確實是參加人占有使用收益多年。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果是原告所占用種植,那被判決無權占有使用收益之竊佔罪之人應該是原告,而不是參加人被判決有罪才是。
伍、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則以:
一、本案歷程說明如下:
(一)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97年6月3日受理原告申請系爭3筆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98年9月23日辦理會勘結論為「符合審查作業規範」,遂報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審查,復經公產機關及輔助參加人原民會審查完畢,並獲被告前處分核定增編原保地,惟案地目前僅舞鶴東段711地號於105年2月18日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及註記原住民保留地。
(二)參加人於106年向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陳情原告非案地土地現耕人,應撤銷增編原保地,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職權調查,並邀集公產機關、原告及參加人等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釐清會勘結論略以:「李金山現耕中斷未種植,俟黃君提出佐證資料,並至公所請調解……」,後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107年2月8日瑞鄉原行字第10700021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針對前述非現耕人情事陳述並舉證說明,惟未見回復,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遂於107年5月10日再次邀集公產機關及原告、參加人等辦理現勘,參加人表示:「地上物有40年榔檳及文旦樹,土地未被原住民使用」,李君則表示:「64年前種植麵包樹、檳榔」。
(三)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111年2月7日邀集公產機關、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原告、參加人及四鄰證明人(廖金妹、詹再妹)辦理釐清會勘結論為「四鄰證明人皆堅稱李金山於77年2月1日前即與父母於案地開墾並種植黃藤、檳榔樹、山棕等」,次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洽詢公產機關表示,參加人登錄在案之占用期間為自108年至今。
二、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就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檢附資料、查處結果如下:
(一)參加人於106年向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陳情原告非土地現耕人,並請求撤銷增編原保地,並於106、107及111年3次會勘時表示系爭土地已使用40年之久(其中111年表示土地係向宋興順讓渡而來),惟98年會勘紀錄所載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木林」,且公產機關於108年始有參加人之占用記錄,與其各次會勘陳述不符,再觀110年4月14日行政起訴暨聲請訴訟狀及同年11月26日準程序筆錄,參加人僅以口述堅稱使用系爭土地,爰應先請參加人提出具有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以釐清參加人使用時間及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權利。
(二)本案四鄰證明人(廖金妹、詹再妹)業於系爭土地附近取得土地所有權,按輔助參加人原民會100年6月29日原民地字第1001030288號函示略以:「四鄰證明人之審查與認定……,意即,原住民使用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原住民開始使用時及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時,需繼續為該使用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原住民使用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依前開函釋,廖金妹與詹再妹作為四鄰證明人之要件應無錯誤,再查111年2月7日會勘記錄,廖金妹及詹再妹皆親自到場並表示案地為原告使用,亦查無資料證明其意思表示具有瑕疵,錯誤等情事。
(三)按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前項規定,係指申請人於公有土地有「繼續使用」之行為要件始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案地雖於103年獲被告前處分核定為原保地,原告則核定為系爭土地使用人,然原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本應繼續使用案地,始符該條規定,倘案地續遭參加人占(使)用,原告應向參加人主張權利並尋求行政或法律等途徑排除參加人之占(使)用,而非任由參加人栽種檳榔、文旦等且無任何作為,亦不得依前開規定將案地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陸、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略以:
一、系稱土地係由原告於97年6月3日申請補辦增編原保地,於98年9月23日由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畢初審會勘,會勘發現地上物為雜木林,嗣奉被告前處分核定補辦增編原保地,核定人為原告。然事經非原住民之參加人至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陳情系爭土地地上物有文旦、檳榔非原告所使用,報請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辦理撤銷原保地之增編。嗣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遂於106年12月26日為系爭土地會勘完畢,發現參加人自述系爭土地上之植作物為其所種植,而原告並未種植,雙方發生爭執,其糾紛無法現勘地解決,於是現場決定會勘不成立,希望原告與參加人至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協調解決。然當時所記錄之「土地使用情況」載有「陳情人:種植文旦、檳榔」。107年5月10日復再往系爭土地會勘,參加人陳述「本人黃清江現耕人地上物有40年檳榔及文旦樹。本地未被原住民使用。」、原告則陳述「本人李金山前種植麵包樹、檳榔,其他放棄書是公所人員丁楷翔被破(迫)簽寫放棄書。」,會勘現況使用情形欄則載有「種植檳榔、文旦」,會勘結論仍載有「3、案地尚屬糾紛待釐清狀態,建議請兩造雙方至公所辦理調處。」。111年2月7日再行辦理會勘,會勘結論「四鄰證明皆稱李金山於77年2月1日前即與父母於案地開墾並種植黃藤、檳榔樹、山棕等」。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遂於111年2月15日以瑞鄉原行字第1110001984號函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並於說明欄三載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會勘意見『舞鶴東段712地,占用黃清江4,063.60平方公尺』,經洽國有財產署,黃清江登錄在案之占用期間為自108年至今。」。
二、有關參加人登錄在案之占用期間自108年至今應屬有誤,蓋原告自97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劃規為原保地時,即不曾說明伊自已或其父母有種植文旦樹之事實,於106年12月26會勘、107年5月10日會勘,參加人均稱現場文旦樹是其所種植。依據參加人於111年11月7日所呈「行政答辯狀」三、(三)載有「參加人黃清江係由宋興順受讓舞鶴東段580、710、711、712地號四筆國有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含上述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宋興順之妻並將其私有舞鶴東段592、593地號土地過戶予參加人黃清江。黃清江於受讓宋興順之權利後,並在上述種植檳榔及柚子樹多年。……。」,參加人復提出黃清源、黃正得等人承搜宋順興自70年至85年、86年等一年等種植檳榔及承包檳榔果等證明書,是以究竟在98年9月23日由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會勘發現地上物為雜木林,嗣被告前處分核定補辦增編原保地,核定人為原告,即有疑議,攸關撤銷原保地之增編是否有理由。因請本院傳喚黃正得及黃清源。
柒、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7年6月3日申請書及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98年9月23日原保地會勘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被告前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6年12月26日原保地釐清會勘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3頁)、107年5月10日原保地釐清會勘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9頁)、107年5月31日瑞穗鄉107年第2次原保地土審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1頁)、輔助參加人國產署所屬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7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08年7月12日函及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二第9-12頁)、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08年10月18日函(見訴願可閱卷第37-38頁)、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108年7月24日函(見本院卷二第7-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3頁)、輔助參加人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7日函(見訴願可閱卷第229-230頁)、輔助參加人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73-82頁)等本院卷、訴願可閱覽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被告撤銷前處分之事由(原告未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應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
三、被告撤銷前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96年1月31日發布之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二、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辦理機關如下:(一)主辦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二)協辦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及其他公產管理機關。(三)執行機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二)96年1月31日發布之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四、原住民於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三)96年1月31日發布之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五、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一份(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未登錄地者免附)(四)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一份。(如屬未登錄地者,免附地籍圖謄本)(五)使用證明1份。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民國77年2月1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2)門牌編訂證明。(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4)繳納水費證明。(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六)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七)委託書1份。(如申請人親自申請者免附)」
(四)96年1月31日發布之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市)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縣政府,由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本會,轉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由本會函復縣政府轉請鄉(鎮、市)公所造冊。(五)鄉(鎮、市)公所造冊後層報本會統一彙整,並分年擬具『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計畫』陳報行政院核定辦理。」
(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六)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七)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原處分並無「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情事:
(一)原告前於97年6月3日申請補辦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經被告以前處分同意補辦增編。嗣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5月10日辦理會勘,並於107年5月31日召開花蓮縣瑞穗鄉107年度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原告所耕種,擬續辦原保地撤銷事宜。輔助參加人原民會爰代擬代判行政院稿,以原處分同意「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並駁回原告補辦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作業規範雖有規定審查原保地增編之判斷原則及審查程序,但並未規定撤銷增編核定時應踐行之程序,撤銷增編為限制、侵害受核定使用人之權利,應依較作業規範更為嚴謹的撤銷程序為之,至少應依據作業規範之程序重新審視現況是否有所瑕疵,本件被告卻僅泛稱原處分有依作業規範第2點、第11點踐行通知原告撤銷增編結果之程序,以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為撤銷增編之實體要件,並未另外制定撤銷增編之作業規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三)惟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體現乃要求行政機關於行使國家公權力時,必須符合程序正義,亦即採用特定程序以使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盡可能正確,以保障公權力所實施的對象「人民」不會遭受公權力不正當的侵害。而特定程序嚴謹程度的寬嚴,必需考量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第639號、第663號、第667號、第681號、第689號、第690號、第709號、第710號解釋參照)。本件作業規範已規定審查原保地增編之判斷原則及審查程序,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98年9月23日會同輔助參加人國產署及原告辦理會勘,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為雜木林,無法證明曾為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會勘結論仍認符合作業規範,並同意補辦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已屬過寬。嗣參加人陳情表示乃自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請求派員現地調查,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邀集公產管理機關、原告及參加人等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釐清會勘結論略以:「李金山現耕中斷未種植,俟黃君提出佐證資料,並至公所請調解……」,後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107年2月8日瑞鄉原行字第10700021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針對前述非現耕人情事陳述並舉證說明,惟未見回復,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遂於107年5月10日再次邀集公產管理機關及原告、參加人等辦理現勘,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復於111年2月7日邀集公產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原告、參加人及四鄰證明人(廖金妹、詹再妹)辦理釐清會勘,次經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洽詢公產管理機關表示,參加人登錄在案之占用期間為自108年至今。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並於107年5月31日召開花蓮縣瑞穗鄉107年度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原告所耕種,擬續辦核定原保地撤銷事宜,並層轉被告核定撤銷增編。則觀諸整個「撤銷增編」之程序,其過程業經實地調查,並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並附記理由,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其「撤銷增編」之程序,已較「同意增編」之程序更為嚴謹,自難謂「原處分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於前處分作成後,仍應就「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項負擔舉證責任;原處分並未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97年申請至103年受核定時均有使用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始得撤銷,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06、107年等會勘的「未來事實」,尚不得推翻97年至103年業經認定的過去事實,參加人稱前開土地係受讓自第三人宋興順,宋興順既非原住民,有何使用、占有權源?自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與國產署未要求參加人提出證明,依105年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103、104年間因誤認其申請增編為原保地後即有合法權源,遂於系爭土地上有砍伐、焚燒及種植作物等行為,墾殖而遭訴,從未見參加人在現場提出表示意見、表示異議,可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事實,其耕作行為亦符合原住民族傳統農耕方式,又依98年會勘記錄土地現況為雜木林,依105年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內容系爭3筆土地在103、104年時是雜木、金針花和香蕉等作物,顯見在103、104年時土地上並無種植文旦,參加人主張有種植文旦云云,顯然不實。縱使四鄰證明人黃正得嗣後撤銷其四鄰證明,然其於簽立四鄰證明的十年後始發函撤銷,廖金妹、詹再妹作為四鄰證明人之要件並無錯誤,即應由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等負擔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云云。
(二)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授權而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分別規定: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亦規定:「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左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分者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可知本件花蓮縣瑞穗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且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實務上乃由原住民部落耆老、具有聲望之原住民人士所組成,又因原住民祖先之使用土地,少有文件證明,而多由口口相傳,是花蓮縣瑞穗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就「原告及其祖先於77年2月1日前是否即使用系爭土地」之歷史,實具有最可信之判斷能力。
(三)查本件被告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要件,為「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要件,於被告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前」,乃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但若被告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後」,有新證據使前揭寬鬆認定之要件發生動搖,則舊舉證未能使「花蓮縣瑞穗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相信「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蓋新證據縱未被證明為真,但已足使「花蓮縣瑞穗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為原告於前處分之舉證,未能證明「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要件,且花蓮縣瑞穗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就「原告及其祖先於77年2月1日是否即使用系爭土地」之歷史,具有最可信之判斷能力,已如前述,是就「原處分撤銷增編有無違誤」之判斷重點,並不在於「新證據(有他人使用、撤銷四鄰證明)是否已證明為真?何人應就新證據為調查?」,而在於「原告於前處分之舊舉證(現場會勘、四鄰證明),在原處分作成(有土地使用糾紛)時,是否已足證明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原告97年申請書、四鄰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種植黃藤、檳榔樹、山棕等」(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98年9月23日由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初審會勘時,地上物記載為雜木林,亦未記載「種植黃藤、檳榔樹、山棕等」,然會勘結果卻記載「符合審查規範」,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極可能是因當時尚無土地使用糾紛,而從寬認定,實不能作為「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嗣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於106年12月26日會勘,當時所記錄之土地使用情況載有「陳情人(黃清江):種植文旦、檳榔」,參加人自述系爭土地上之植作物為其所種植,而原告並未種植,雙方發生爭執,其糾紛無法現勘地解決,於是現場決定會勘不成立,希望原告與參加人至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協調解決。107年5月10日復再往系爭土地會勘,參加人陳述「本人黃清江現耕人地上物有40年檳榔及文旦樹。本地未被原住民使用」,原告則陳述「本人李金山64年前種植麵包樹、檳榔,其他放棄書是公所人員丁楷翔被破(迫)簽寫放棄書。」,會勘現況使用情形欄則載有「種植檳榔、文旦」,會勘結論仍載有「3、案地尚屬糾紛待釐清狀態,建議請兩造雙方至公所辦理調處。」,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111年2月7日再行辦理會勘,會勘結論「四鄰證明人皆稱李金山於77年2月1日前即與父母於案地開墾並種植黃藤、檳榔樹、山棕等」(見本院卷二第21-39頁)。
(五)本件參加人主張「參加人黃清江係由宋興順受讓舞鶴東段
580、710、711、712地號四筆國有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含上述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宋興順之妻並將其私有舞鶴東段592、593地號土地過戶予參加人黃清江。黃清江於受讓宋興順之權利後,並在上述種植檳榔及柚子樹多年。…。」【見參加人111年11月7日「行政答辯狀」三、(三)】,參加人並提出黃清源、黃正得等人承受宋順興自70年至85年、86年等種植檳榔及承包檳榔果等之證明書(宋順興已死亡),因原告否認前揭證明書為真正,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因而請求傳喚黃正得、黃清源二人為證,然因黃正得、黃清源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及宋順興已死亡,固未能證明前揭證明書實質內容為真正,但原告主張「黃正得為原告簽署之四鄰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即文件一)、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見被告行政院答辯狀附件卷第37頁,即文件二),及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即文件三),三份文件筆跡同一,而經本院以肉眼鑑定結果,亦認定三份文件筆跡同一,理由如下:1、系爭三份文件在「黃」字部分,黃的下半部兩點均往內勾。上半部的草字右邊那一撇均往內;黃字的上半部筆順第三劃及第四劃一般來說分離書寫為「廿」,但系爭三份文件的黃字上半部第三劃及第四劃是相連、連續,顯然為個人特殊的書寫習慣,而系爭三份文件的黃字均可見有相同的筆劃及書寫習慣。2、系爭三份文件的「正」字部分,正字本身只有五劃,一般來說,正字的第四及第五畫為分離書寫,但系爭三份文件卻均是連起來,可見為個人特殊的書寫習慣。3、系爭三份文件的「得」字部分,左半邊的「ㄔ」部有三劃,一般來說,ㄔ部的第一和第二劃為分離書寫,但系爭三份文件的第一和第二劃是連在一起;此外,右邊上半部的「日」與下半部的「寸」,一般為分離書寫,但系爭三份文件是連在一起;而右邊下半部的「寸」,倒數兩筆劃的豎勾跟點,一般為分離書寫,但系爭三份文件均為連在一起。其「得」字的多數筆畫均與一般寫法不同,可見為個人特殊的書寫習慣,可認定三份文件筆跡為同一。其中文件一黃正得證明系爭土地為李金山長期使用,文件二、三卻指稱系爭土地並非李金山長期使用,而是宋興順長期使用,系爭三份文件實質內容矛盾。易言之,該三份文件確均係黃正得所簽署,其形式為真,只是實質內容不明,文件二、三內容所稱「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之事實是否為真,固有未明,但文件一之內容「黃正得不願再作為原告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人」,則係肯定,已足以讓花蓮縣瑞穗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懷疑原告於前處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祖先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之要件。
(六)觀諸檢察官11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時,原告(李金山)證稱:「(問:今天履勘710、711、712號土地,發現現場的柚子樹跟檳榔樹,都不是你種植的?)不是我種植,是黃清江105年種植的。」「(問:何時發現你種植的黃藤、麵包樹、山棕被砍除?)黃藤、山棕種植在711、712地號,檳榔樹集中種植在710地號土地,我於104年發現被砍光,被黃清江種植柚子樹。」(見黃清江刑事竊佔偵查卷第165-167頁),及國產署承辦人員儲銀菊證稱:「712號土的部分,108年10月間有向黃清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清江)收取發現日期回溯5年之使用補償金。」「問:(提示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104年2月10日土地勘清查表紀錄現場710、7
11、712號土地使用人是李金山,被告有無實際使用該土地?)當時……沒有看到那麼多柚子樹,大部分都是土地裸露之狀態」(見黃清江刑事竊佔偵查卷第155頁),可知參加人繳了系爭土地自108年占用回溯5年(至103年)的補償金,參加人是104年砍除了系爭3筆土地上的作物,並從105年開始種植柚子樹,花蓮地院111年5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被告(黃清江)明知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仍基於竊佔犯意,『自106年起』將本案土地原存在之檳榔等作物砍除,改種柚子而竊佔本案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已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納,復向機關申請承租中」(甲證15,見本院卷二第91-96頁),顯係基於刑事案件「嚴格之證明」,才會認定參加人「自106年開始」竊佔系爭土地,其固均不能證明參加人於103年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且黃清源、黃正得所提出之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宋順興自70年至85年、86年等種植檳榔及承包檳榔果」,但此均不表示原告在103年10月之前有使用系爭土地。
(七)又輔助參加人國產署104年2月勘查表顯示系爭土地上種植的金針花、香蕉等作物,勘查表顯示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為原告,國產署因而認定有原告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有在系爭土地上砍伐跟燒樹木,違反水土保持法(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90003302號卷宗第135頁),固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至104年,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也只證明原告於103年10月、104年使用系爭土地,仍未證明「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觀諸98年9月23日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會勘發現地上物為雜木林,並不能證明「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其四鄰證明人黃正得109年6月1日已撤銷其四鄰證明(見被告行政院答辯狀附件卷第37頁),其形式為真,已如前述,則黃正得過去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在其本人出面作證「該四鄰證明書所證事項為真實」之前,顯然已經不能再採用,故黃正得本人未再出面作證「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舉證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參加人均未舉證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之真正,客觀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負擔」云云,尚不足採。再者,四鄰證明人之陳述,就原告祖先占用之時間久暫、所占用之確切面積、地點,本只是籠統之描述,四鄰證明人一之廖金妹且是原告之妹妹(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有為虛偽證明之動機,證明力不強,而僅有詹再妹作為四鄰證明人之證明力較強,但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例如「租約、造林台帳、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可佐證詹再妹籠統之證詞為真,則系爭土地在原處分作成時,既已有土地使用糾紛,花蓮縣瑞穗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基於其「原住民部落耆老、具有聲望之原住民人士」之資格,不採信98年9月23日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地上物為雜木林)符合審查規範」之會勘結果,亦不採信黃正得、廖金妹、詹再妹等人之「四鄰證明書」,作為「李金山於77年2月1日前即與父母於案地開墾並種植黃藤、檳榔樹、山棕等」之證據,並作出「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原告所耕種,擬續辦核定原保地撤銷事宜」之結論,自屬可信之判斷,原處分因而據以「撤銷增編為原保地」,即無違誤。原處分雖經層層上轉調查結果,但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自未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撤銷前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36條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一)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瑞穗鄉公所、國產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疏失,被告卻毫未調查,顯違背法定調查義務,未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既然以輔助參加人之意見做成,自有重大違法瑕疵,且原告並無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對原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又輔助參加人瑞穗鄉公所、被告均未查明參加人所稱之使用淵源為何,亦未曾向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的部落族人、當地迦納納部落的部落會議主席或是耆老長者確認系爭土地的使用歷史,抑或是命原告再行補正新的四鄰證明等能達到確認土地使用人之目的,卻逕以原處分撤銷增編,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所謂「就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乃指對行政處分有影響之事項,才有一律調查之必要,若調查與否均與行政處分之結果無影響,其未調查自不違法。本件原告於前處分之舉證,本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瑞穗鄉公所、國產署,縱未調查證明「宋順興有無自70年至85年、86年等種植檳榔及承包檳榔果?」、「參加人有無於103年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均並不能證明原告「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前揭未調查事項,對原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系爭土地本來就不符合增編為原保地之要件,前處分本屬違法,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之增編前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例如「租約、造林台帳、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可資證明,在原處分作成時,既已有土地使用糾紛,四鄰證明人(包括參加人於訴訟中提出之四鄰證明)之證明力不高,已如前述,亦無必要命原告再行補正新的四鄰證明,原處分未命原告行補正新的四鄰證明,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又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乃為保障原住民生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基本國策,固為憲法欲維護之公益,但原保地之增劃編,必須是正確地授與給「有使用土地」之原住民,才是憲法欲維護之公益,不正確之增劃編原保地,顯然侵害全民使用公有土地之公益。本件前處分增編原保地,係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縱認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公有土地資源彌足珍貴,前處分既未正確授與給有使用土地之人,系爭原保地增編之撤銷,涉及全民使用公有土地之公益,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前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前處分即非不得撤銷,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