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陳玉花
陳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温慧琳
阮念慈
參 加 人 賴昱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昱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坐落花蓮縣瑞穗鄉興北段17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經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以民國91年6月11日瑞鄉社原字第5674號函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所)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參加人,並於91年6月17日辦竣登記,瑞穗鄉公所於96年6月14日辦理會勘,於97年6月3日提送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再經被告審查通過,乃以府原地字第0970145405號函(下稱前處分),以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囑託玉里地政所辦理他項權利混同消滅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於97年10月30日辦竣登記。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向瑞穗鄉公所具狀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家族自79年3月26日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至今,卻遭參加人之父賴正明及參加人先後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設定他項權利,進而取得所有權,因原告於109年7月間發現新證據航照圖,認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撤銷前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所有權之登記等語(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瑞穗鄉公所移送被告審議,被告審認系爭申請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乃以109年12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244595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前處分,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被告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前處分,以及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受變動,影響其權利,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