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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更一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停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利萍

送達代收人 林媺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送達代收人 劉筆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蘇烱諫(下稱蘇先生)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結婚,並於100年6月17日經相對人許可在臺長期居留,取得許可證號第10033011331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系爭出入境證),前經數次延期申請獲准,居留效期至109年12月11日止。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7日實地訪查、電訪與面談結果,認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蘇先生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移由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4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00910009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先於110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再於110年1月27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行政院以110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098號函不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續以110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483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部分,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行裁定。

二、聲請人主張:㈠聲請人於93年10月13日與蘇先生結婚,共同生活至100年1月1

3日時,因蘇先生與其他女性有不單純的關係,蘇先生為結束與聲請人間的婚姻,於100年2月7日對聲請人家暴,將聲請人逐出家門,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此有法院相關裁判可以證明。相對人未審酌上情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慮。

㈡原處分的執行,除侵害聲請人維持家庭團聚與共同生活的基

本權利,亦導致聲請人高齡母親乏人照顧,危及身體健康;聲請人後續的行政訴訟也將難以有效進行,損害難以回復,無法以金錢賠償。又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暫准聲請人在臺居留,只是維持聲請人生活現況,亦不致影響公益或第三人,應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必要。

㈢聲明:⒈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的行政爭訟

確定前,得暫時居留。⒉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㈠原處分是依據居留許可辦法作成,有其確保臺灣安全與公共

利益的考量。聲請人與蘇先生間的婚姻關係仍存續,並無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的執行致其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且聲請人仍可於出境後申請來臺團聚,蘇先生亦可赴陸探視聲請人。又聲請人稱其出境將導致高齡母親生活陷入困境等等,尚非聲請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至聲請人的家事案件或行政訴訟事件,非不能委任代理人處理,亦難認屬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㈡聲請人與蘇先生長達9年多未共同居住,未見彼此溝通協調,

並嘗試聯繫婚姻感情,亦未見與雙方家人互動,相對人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蘇先生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延期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適法有據。聲請人直至臨近其居留延期申請時,方撥打電話聯繫蘇先生,與一般正常夫妻互動情形有異,不足以推翻原處分認定的事實。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的蓋然性較低,如准其假處分的聲請,有損原處分所欲維護的公共利益。

㈢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確保人民公法

上權利的有效保護,所設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的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的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的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的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的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故以保全程序中的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規定即明。

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依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續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並符合有關要件者,得申請定居。

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居留許可辦

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8條規定:「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3年,移民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

一、有……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7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的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3年,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申請長期居留延期,逾居留期限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除不予長期居留許可延期外,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自廢止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且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

㈡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為無理由:⒈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相對人

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就聲請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未獲准許部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時,其正確的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長期居留延期的行政處分,而課予義務訴訟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應為假處分,與撤銷訴訟是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情形有別,故聲請人就原處分駁回長期居留延期申請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有暫時權利保護機制選擇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情形,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

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原經許可的長期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09年12月11日,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提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既未經相對人准許,則聲請人自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期限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內政部移民署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聲請人於10日內出境。因此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縱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限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對其主張暫留臺灣以維繫婚姻關係、照顧母親及處理訴訟事宜等,並無實益。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長期居留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同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前段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的規定。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符合申請定居的要件,亦未表明有申請定居的規劃或申請,或有何繼承事實的發生。再者,繼承權利涉及財產上利益,亦非難於回復原狀。聲請人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就原處分駁回長期居留延期申請部分,聲請假處分,

已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

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的措施,使聲請人可依假處分裁定所定的暫時狀態,先行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

應暫時履行其義務。由於個案情節與請求範圍的差異,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定程度上會達到與本案勝訴判決的相同結果。因此,是否採取假處分措施,須先衡酌、評估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的聲請,因聲請人並無值得保護的法律上地位,即不允先行實現其權利。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有獲勝可能,即應進行下一階段的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包括: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3.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其中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免「必要」等等,均涉及利益衡量,法院須考量聲請人因假處分獲得的利益或可防免的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駁回假處分聲請,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或准為假處分,而事後本案訴訟敗訴時可能的後果等等,整體、概括地進行利益衡量。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13日與配偶結婚後,共同住居在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戶籍址,然於100年間配偶無故要求離婚,並對聲請人家暴,聲請人只好聲請核發保護令;此外,配偶私自將戶籍址建物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陳紫燕,該第三人以存證信函要求搬遷,聲請人始知悉建物所有權移轉,因配偶拒絕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只好搬離到母親家,暫時與配偶失聯;於106年間聲請人接到法院通知配偶訴請離婚,且配偶仍住居在原已移轉所有權給第三人的戶籍址內,後來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判決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與配偶分居的原因是因配偶家暴,且拒不告知實際住所,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配偶同居,實屬事實認定錯誤等等,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佐證(本院110年度停字第4號卷1第19-28頁),尚非全然無據。因此,聲請人是否確屬「無正當理由」未與配偶共同居住,仍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又聲請人與其配偶於結婚後曾同居多年,就面談內容不一致部分,是否重要而足以否定聲請人與其配偶間婚姻的真實性,亦有待本案訴訟審理。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的依據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的可能性為相當釋明,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故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

⒊相對人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

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故相對人得隨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聲請人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堪認有急迫情事。如駁回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則聲請人在我國合法居住、遷徙的自由、維繫在臺灣長期居留所形成的經濟與社會關係,以及維繫家庭、尋求與配偶共同生活的權利等均將受到侵害,且此等權利侵害情形,與聲請人家庭團聚、人格完滿有密切關聯,在社會通念上,尤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所蒙受的困難與變化,尚非金錢所能衡量。甚且日後本案訴訟審理(已於110年7月26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亦有待聲請人到庭說明,或與其配偶比對說詞之真正的可能性。聲請人一經強制出境,其行政訴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此一關係訴訟成敗的風險也不是金錢所能回復。反之,如准允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僅是暫時維持聲請人在臺生活的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有何具體且重大的損害。經上述利益衡量結果,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應准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

四、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