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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徐永峯即樹義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徐永峯即樹義診所為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醫事機構,相對人經檔案分析,發現聲請人有保險對象6人於2年內皮下腫瘤切除次數達10次以上之異常情事,遂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7日間派員抽訪至聲請人處就診之38名保險對象。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有以不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共計32萬9366點之情事,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8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5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9年4月1日起與聲請人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聲請人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將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複核後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9年7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93402323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訴願,仍經衛福部以110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042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乃發函通知聲請人原處分自110年4月1日執行,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303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款規定,終止特約之構成要件為:「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至於是否「情節重大」,則以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為標準。如非屬情節重大,依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僅停約1至3個月。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在偵辦中,且原處分所認定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之人數雖為38人,但於複核程序就扣除1人,訴願程序又扣除2人,可見聲請人是否符合終止特約要件,爭議情況嚴重。此外,聲請人所處置之項目,並非無中生有之虛報,而是對於系爭手術方式之爭議,加上本件病理檢驗費用,是支付給委外病理檢驗中心,並非支付給聲請人。經過計算,本件病理檢驗費用高達10萬6686點,只要扣除這筆未歸給聲請人之醫療費用,違約虛報點數就會低於25萬點。是以,本件只要扣除部分病人及上述病理檢驗費用,違約虛報點數就會低於25萬點,即非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法律效果就不會是終止特約,而僅是停約1到3個月。

(二)聲請人為外科專科醫師,在基層為病人進行手術以及緊急外傷之處理,倘相對人移送情節尚未確定即終止聲請人之特約,需要外科或外傷處理之病人,將失去就醫之處所。又聲請人遭終止特約後,因為無刀可開,形同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此與停約1至3個月顯有不同,有違比例原則,足見本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爰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處分係核定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聲請人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惟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提供服務之對象,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是以原處分執行期間聲請人仍得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特約終止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本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非不能回復,是聲請人主張執行終止特約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剝奪聲請人工作權乙節,並無理由。

(二)原處分、複核決定以及衛福部之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係依法作成,其中衛福部之爭議審定對聲請人申報之林姓(4472點)、陳姓(9551點)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合計1萬4023點,認為得以健保方式辦理,相對人已以109年8月7日健保查字第1090060833號函同意上開2筆費用不列為虛報金額,其餘均維持相對人原核定,並無如聲請人主張有嚴重爭議。況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已二度依申請准許暫緩執行,迄訴願駁回後,相對人始訂自110年4月1日起執行原處分,則聲請人自知悉終止特約之事起,有逾1年以上之準備期間,已相當充裕。

(三)綜上,本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存有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爭議情事,惟依卷存兩造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可扣除保險對象醫療費用之爭議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兩造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予以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為原處分後,聲請人因對原處分不服,先後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審定及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相對人因而二度同意暫緩執行原處分。嗣因衛福部駁回聲請人之訴願,相對人遂發函通知聲請人原處分自110年4月1日執行,聲請人雖再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惟遭相對人拒絕等情,有原處分、相對人109年3月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206號函、109年9月1日健保查字第1090061736號函、110年2月17日健保查字第1100051769號函、110年3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5249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5至106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41頁),此固可認為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然而,聲請人縱遭終止特約,僅係相對人就聲請人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事服務,不予支付費用,原處分並未剝奪聲請人醫師資格,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聲請人自得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並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由病患自費負擔。至於病患如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亦非不得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就診,自難認原處分有何剝奪聲請人工作權或造成需要外科或外傷處理之病患失去就醫處所之處。又聲請人雖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可以量化計算,因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