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朱世娟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代 表 人 顏子傑(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銘杰
吳倍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係相對人所屬之公務員,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審議對聲請人為109年度年終考績丙等之處分,將對聲請人考績升等之權利、109年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造成影響,聲請人於收到開會通知即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停止執行但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持續不輟之違法行政作為,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6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6、7、17、22、23條等規定,以違法濫權、羅織、誣構等層出不窮之惡劣行政管理作為,干擾聲請人正常業務處理進度,又不時以考績、懲處等手段侵害聲請人處理業務之心力,已無法保障依憲法所享有之服公職權。
㈡相對人於109年度以違法濫權行為,對聲請人懲處曠職4小時
、申誡5次及記過3次,意圖藉此等案件濫評聲請人丙等考績,於109年1月6日召開丙等考績會,相對人機關首長核定聲請人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又於2年間調動聲請人於3個不同工作單位,且有考績78、70分顯不符合承辦業務質量均增加之實績,足徵相對人之考績評核顯有異常,109年度年終考績於聲請人符合事、病假規定之條件下,不應核給低於甲等之考績,亦不得因109年上開違法懲處作為侵害考績獎懲權益,並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㈢聲請人沒有收到109年的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所以相
對人已經作了實質的丙等考績處分之結果。已經影響考績升等的實質權利,而丙等考績執行就是上開所述的考績升等權利、財產的權利、還有調職的權利。考績升等是逐年的,延宕1年就是無法回復。又每個月的薪資都會受到考績影響,所以回復並無法完全。並聲明:請求停止相對人所為聲請人109年度丙等考績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聲請人雖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停止執行及先命一定之給付,然其並未依法釋明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情事,且依所提本案訴訟類型或有錯誤、或屬追加,聲明及法律依據均未具體表明,自無許依其所請為定暫時處分及停止執行之必要。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以,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程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項目評擬後,送請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停止相對人所為聲請人109年
度丙等考績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所述其109年度丙等考績雖經相對人依前開規定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由考績委員會於110年1月6日召開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長官覆核,目前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中,然尚未經核定,故聲請人尚未收受該處分之書面通知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筆錄),是系爭丙等考績處分既尚未經銓敘審定,亦未經送達聲請人,自尚未生任何法律上效力,遑論有何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已有誤會。其次,針對相對人關於系爭丙等考績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丙等考績執行影響升等權利、財產的權利、還有調職等權利。考績升等是逐年的,延宕1年就是無法回復了。又每個月的薪資都會受到考績影響,所以回復並無法完全云云,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且其所謂之損害,無非係指系爭丙等考績獎懲結果所衍生之晉級、獎金、留原俸級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重作考績處分回復之。此外,亦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可言。
㈢至聲請人聲請狀雖同時敘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命先
為一定給付等語,惟因聲請意旨之聲明及陳述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依職權闡明令其有敘明及補充之機會,據其答稱:「(問:假處分部分,係聲請定何種暫時狀態及先為何種給付?)我沒有收到109年的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所以他們已經作了實質的丙等處分結果。已經影響到我考績升等的實質權利了。我就是要請求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停止丙等考績處分的執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4頁筆錄)。又權益的侵害如果是因為行政處分的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自明。此時透過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制度,就可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無必要再為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已經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99條規定,自不得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闡明後已為前開聲明,是就聲請狀原敘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爰無為進一步論述之必要。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