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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擎天豪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千明(主任委員)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而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且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緣臺北市○○區○○○路0段23巷0號1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0使字第250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1層地下1層1座3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相對人查得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架、鐵、磚等材質,建造高約2.7公尺,面積約6.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3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35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高雲卿,系爭構造物為違建應予拆除。嗣相對人以11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503號函(下稱110年3月4日函)通知高雲卿(違建所有人)請其於110年3月3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預訂於110年3月31日上午起強制拆除,並副知聲請人即系爭建物之管理組織。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149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不受理,並敘明就聲請人不服110年3月4日函部分,另以110年6月2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945號函移請相對人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建築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及110年3月4日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84年7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8410066300號函以配合防火巷專案查報,85年10月29日拆除結案後,復以96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42800號函查報(拆後重建違建),於97年7月10日拆除結案,再以原處分查報。聲請人就突出防火巷50公分違建已依法改進,全體大樓住戶就鄰居舉報不堪其擾,且本案為20年舊有違建案,依法不應一再處分,相對人顯有公務員侵權擾民行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內僅表示「不服110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1106101149號訴願決定」,並未陳明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究為何?而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所出具之「行政陳報狀」(本院卷第21頁)內亦僅陳稱應為之聲明、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訴,均已在起訴狀敘明等語。但查,依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載,聲請人先係不服110年3月4日函而於同年月25日提起訴願,嗣訴願程序中之同年4月20日始新增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則經本院依本件聲請人前揭書狀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以探究本件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係包括原處分及110年3月4日函,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及110年3月4日函,循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建築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㈢觀諸卷存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記載可知,原處分

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高雲卿,並非聲請人,原處分未直接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2D定位門牌查詢,至多僅能證明坐落在西松段1小段805地號土地之松山區西松段1小段2691建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原為「○○○路0段31巷0號」,迄72年8月10日門牌號碼整編為「○○○路0段23巷0號」,且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擎天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是以,聲請人並無法釋明其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僅陳稱大樓全體住戶就違建查報不堪其擾,影響該大樓景觀安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具體損害,而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就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乙節屬實,然原處分僅係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並未記載任何拆除時間,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存在。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建築物如經拆除,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尚無從逕認係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另按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

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經查,系爭構造物已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故110年3月4日函僅係通知聲請人系爭構造物將遭強制執行拆除之日期,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訴外人高雲卿)另發生法律效果,亦未課予聲請人為一定作為義務而產生另一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5號、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110年3月4日函,核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