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停字第103號聲 請 人 Witherington,Joel Malcolm訴訟代理人 彭德仁 律師
周宇修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08220540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非屬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所謂「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得為之」之要件,則係行政法院應於個案中對當事人利益之損害與應立即執行原處分之公益進行利益衡量,如認對公益影響將遠大於當事人利益,仍不得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應盡釋明之責。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加拿大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持居留證來臺,並於103年10年27日以應聘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獲准,嗣聲請人與國人結婚,於109年5月8日變更以依親(妻)事由在臺居留,居留有效期間陸續延期至111年5月8日。嗣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該院並以109年4月29日雲院惠刑清109訴88字第0648號檢送文件表檢送判決書予相對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相對人審認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確定,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5月5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08220540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如逾限未出國得強制驅逐出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受理在案,且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為廢止居留許可,使聲請人處於非合法居留之身分
與狀態;又命聲請人限期出國,使聲請人處於不自行出國即受強制驅逐之狀態,居住遷徙自由受到嚴重限制,其在國內之生活重心、家庭繫絆將受割裂,一旦執行聲請人即隨時可能被迫離境,有急迫性,且所受損害,難以用金錢輕易回復。
㈡聲請人是依親居留,得免另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工作
,聲請人來臺已近7年,亦有穩定工作,原處分廢止居留許可,註銷收繳居留證,等同一併廢止聲請人工作權利,縱原處分事後撤銷,極為困難獲得金錢補(賠)償,將致生活困難。
㈢爰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
96條第1項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命相對人發還聲請人無戳記截角之有效居留證。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10月中旬,發現其友人所種植之大麻植株,乃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開始定期灌溉前開大麻植株,待植株熟成開花後,復持園藝用剪刀剪下大麻花,再置於特製紙箱內,使之自然陰乾製成可供施用之乾燥大麻花,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經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5至32頁)。相對人審認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確定,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如逾限未出國得強制驅逐出國,亦有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3頁)。
㈡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繼續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工
作權益,損害難以回復云云。然查,聲請人如因執行原處分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其所受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毒品第二
級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重罪,可認法益侵害鉅大;嗣聲請人雖經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刑,惟其犯罪情節嚴重,且禁絕毒品泛濫每經我國政府三令五申,聲請人定有知悉猶犯本案,戕害我國社會安全及公共福祉,故續予執行原處分之公益應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居住遷徙自由、家庭生活、工作收入等個人利益。且聲請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前段所定「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應廢止居留許可之法定要件,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況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無一望即知之違法,合法性非顯有疑義。是經衡量原處分不停止執行於聲請人所受損害以及對公益之影響,當以公益為優先。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併同聲請發還外僑居留證,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前開雲林地院刑事判決縱未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核與本件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本件聲請之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其餘於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猶待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需審酌,應予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