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停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范瑞文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林拔群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鄭哲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屋頂平台之金屬、磚等構造物1層,高約2.7公尺,面積約66.6平方公尺(如附圖,下稱系爭構造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於聲請人增建的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於是以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164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予以拆除。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相對人再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4634號函(下稱系爭預拆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當,系爭違建是83年12月31日前由第三人即前屋主林美華之夫簡俊富所興建,並不是相對人所認定的新違建,如果不停止執行拆除,聲請人在日後相關聯的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將無法舉證、無法鑑價、測量而屬於難以回復的損害,可見亦無立即拆除的急迫性等語,聲請人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預拆通知單,在本件行政爭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
㈠、系爭預拆通知單只是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不是行政處分,無從作為本件停止執行的標的。次查,原處分所通知拆除的標的物是系爭構造物,其執行雖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就不屬於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拆除後將無法鑑價而影響可能的相關民事、國賠訴訟,屬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所稱:「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但聲請人在對林美華、簡俊富、與房屋仲介賴水連、賴軒宇等人所提起的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案件,已自行記載聲請人向林美華購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總價為1,900萬元,其中頂樓增建部分為420萬元(計算式:每坪15萬元X28坪=420萬元),聲請人在前述民事訴訟中的請求賠償金額甚至另外包括聲請人已投入的裝潢費用200萬元,有刑事告訴狀與民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351、358、366頁),可知並無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的情形,故聲請人所稱系爭構造物將因原處分之執行拆除而無法鑑價以致無法舉證等語並非屬實而無可採,足認本件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就不是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再者,聲請人所提起的刑事告訴罪名是詐欺、背信(本院卷第351-355頁),民事訴訟事件是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共同侵權行為、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表現代理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都是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與系爭構造物的房屋買賣所生爭執,亦即在執行原處分拆除系爭構造物之前就已經產生的爭訟,也就不屬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所稱「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又系爭預拆通知單雖訂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然相對人稱實務上在拆除之前還會再通知聲請人一次,不會當天就去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8頁),相對人截至111年1月17日本院詢問時仍尚未執行拆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1頁),相對人於本院亦稱原處分若停止執行並不會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本院卷第149頁),由此亦可推知並無急迫予以執行之需要,可知原處分並未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執行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也就不構成急迫性的要件。
㈣、至於原處分是否不當、系爭構造物是否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3日110年度偵字第205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是簡俊富所興建(本院卷第349-350頁)、系爭構造物是否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83年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549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所認定的違建(本院卷第93頁)、是否是83年12月31日以前的違建、是否經過工務局簽准先行暫緩執行(本院卷第273頁)而應否拆除等實體有無理由的爭執,均有待聲請人所提起的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之審理調查,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應予審酌。此外,本件原處分亦無顯不合法的情形存在。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的要件,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