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停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傑合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合(董事)住同上相 對 人 勞動部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9樓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 聲請人為五金、塑料零件代工生產商,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80199A號函核准聲請人聘僱越南籍外籍勞工DOAN VAN THONG君(下稱D君),及109年8月2
1 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10333A號函核准聲請人聘雇越南籍外籍勞工CAN VAN LINH君。嗣因D君2人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塑膠加工等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廢止前開聘雇許可(下稱原處分)。又D君擔任聲請人生產部門組長,聲請人將D君提拔、訓練至具備機械專業之主管階層,並由其監督管理其餘外籍勞工,實已投入諸多資源及心力。是以,倘原處分繼續執行,D君馬上將面臨須出國無法繼續為聲請人工作之情況,而行政訴訟需時甚久,審理期間無從確定。則屆時縱使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廢止工作許可之原處分,D君亦再無可能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對於聲請人及D君造成之損害均毫無回復之可能性。聲請人縱重行申請聘僱外國人,亦無可能達到D君之專業技術及管理經驗,而需耗時重新培訓。且近2年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外國人來台本屬不易,也會造成聲請人培訓人才成果付諸東流之浪費;其餘勞工人心浮動、管理更加困難;需加班分擔工作之額外成本;對客戶訂單遲延造成之違約及信譽損失,均難由重新聘僱外籍勞工或日後行政訴訟勝訴請求金錢賠償而回復或彌補。本件現已逾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997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之期限,並經相對人以110年9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5396號函告以應繼續執行辦理出國手續使D君出國,本件確有急迫原因。
㈡相對人於原處分所憑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於91年1月21日
移列本項前係規範於同法第54條,其立法理由為「為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内工作嚴格管理,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列舉撤銷聘僱外國人許可之要件。」,是本條所欲保護之公益為避免外國人於本國工作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然本件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1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過去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令D君得留任聲請人公司繼續工作,於保全聲請人及D君權利之餘,尚與公共利益無影響。
㈢況且,相對人於訴願程序已准予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於行
政訴訟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於法有據,可證相對人亦認為本件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故於訴願期間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前開情形並不會因行政爭訟之階段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有所差異,且距相對人認定有前開情形迄今亦不過月餘,聲請人之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倘訴願期間確有合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事由,卻認於行政訴訟階段不必停止執行,僅因救濟程序之不同,而以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作為差別處遇的基準,顯非正當合法的考量,有違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核,原處分關於D君部分,係指其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自行至和慶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塑膠加工等許可以外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3條第2款、第74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另依照相對人110年9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515396號函之意旨,可認為原處分有隨時執行之虞,固可認有急迫情事。惟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對其等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對D君聘僱許可處分,令D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聘僱許可處分經廢止後,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其他法律責任,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難認有理由。再者,D君因聘僱許可處分之廢止,致不能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雖將導致聲請人人力短缺,然此非不可以經由聘僱其他勞工替代之,且因聘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況D君因前聘僱許可遭原處分撤銷,可能導致其居留原因消失,而遭內政部移民署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廢止D君居留許可,但此無法居留的損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的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損害。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