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停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余孟潔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0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3661號函、北市都建字第1106173662號函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以民國110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3661號函、北市都建字第1106173662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查認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加蓋第1層、第2層之構造物均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違建,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後仍遭否准,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110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屋第2層室內隔間自行改
善為2個單元,另就系爭房屋2層及3層樓業已聲請補辦建物保存登記,並於同年10月20日送件。是聲請人業依11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106189926號函檢送之違建爭議處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辦理改善,目前尚待建管單位審查,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系爭房屋第2、3層遭違法拆除,除衍生無謂之拆除費用外,亦將造成聲請人補照程序無法進行。導致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及系爭房屋之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害,況系爭房屋第2、3層仍有現住者居住其中,未予安置,倘逕行執行亦恐造成人身安全之嚴重損害。
㈡系爭房屋第2層及第3層樓確實係於70年間所改建而成,符合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即可,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機關於聲請人提起訴願後,始謂系爭房屋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但書所示,而認有構成危害公共安全,已明顯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外,單純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實質上「危害公共安全」此一要件,容有透過行政爭訟之方式始能確認,蓋系爭房屋全部,包含第2層樓及第3層樓之建築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聲證八),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蓋系爭房屋第2、3層自78年增建至今,經歷過多次大地震皆無受損,可見系爭房屋之強度遠比週遭建物堅固,今卻因遭人檢舉而須拆除,足見原處分並非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
四、本院查:㈠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加蓋1、2層,原均屬既存違建,經相對人查認違反建築法規應予拆除,遂於110年8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屋頂加蓋1、2層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又依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並收取拆除費用,拆除後現場所有廢棄物及公共安全,由違建人自行負責等語,嗣再以110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3270號函訂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進行依法代履行強制拆除,又因聲請人簽立切結書承諾於2週內自行拆除,相對人因此展延前開強制拆除期限至同年月25日止等情,有原處分、相對人110年10月8日函,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36頁、第55頁),堪可認定。
㈡其次,關於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乙
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原處分一旦執行,除將衍生無謂之拆除費用外,亦將導致現正進行中補照之程序無法進行,對系爭房屋造成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何況系爭房屋加蓋第1、2層仍有現住者居住其中,亦恐造成人身安全之嚴重損害云云,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且其所謂之損害,無非係指系爭房屋頂樓加蓋第1、2層經認定為違建範圍部分遭拆除後所生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參以聲請人自承之既存違建加蓋之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召開110年9月27日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開會認定相對人原查報處分無誤,決議限期聲請人於110年10月25日前檢送違建補照評估報告書至建管處審查,若審查不合格,即維持原處分執行拆除,並以11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106189926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僅限於查報範圍部分即屋頂加蓋第1、2層部分,而非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且已給予聲請人相當時間以採取因應之措施,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執行將造成人身安全之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㈢末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關於臺北市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得由相對人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至關於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原則,包含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3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2層以上違建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經相對人查報列為應予拆除之對象,即係因系爭房屋屋頂加蓋2層以上之違建已符合前開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原則,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聲證8),是衡以本件違法加蓋之情況,及聲請人自承系爭房屋屋頂加蓋之構造物為違法增建迄今已逾30年之老舊建築,倘停止執行於公共安全之維護等公益亦顯非無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