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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停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子隆即元富名店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9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6044220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3樓之1、之2、之3、之5、之6、之7、之8、之9(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營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業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取得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許可。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於107年7月12日查獲毒品,並經相對人以108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60348291號函將系爭營業場所列為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相關毒品防制措施。嗣市警局於109年10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系爭營業場所執行搜索行動,於A2、A6、A8、A11包廂之桌面採集樣品檢測,初篩呈愷他命陽性反應,A5包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包,1名從業人員置物櫃內之隨身包包內之八卦香包查獲愷他命1包(上開殘渣袋3包及八卦香包內之粉末檢驗結果確定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採集在場人等尿液檢體送驗,計7名從業人員尿液檢體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部分從業人員供稱「顧客可於酒店內施用毒品」,且部分從業人員會「應顧客要求陪同施用毒品」,市警局以109年11月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19101號函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情節重大,相對人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事件統一處理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之附表2項次5、臺北市政府查獲涉毒營業場所後續處分處理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60442201號函處聲請人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10年1月27日法訴字第1101350041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9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有關「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部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未停止執行已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每月之營業額可達數百萬元以上,員工達數十人,均仰賴於系爭營業場所工作營生,方能養家活口。訴訟審理過程曠日費時,如不立即停止原處分有關「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部分之執行,除聲請人客源流失難以維持外,無辜員工更是失其所依,數十家庭斷絕經濟來源,家庭生計無以為繼,倘生天人永隔之憾事,絕非事後金錢賠償所可彌補。是請求暫時停止原處分有關「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部分之執行,使系爭營業場所立即恢復營業,以避免聲請人及無辜受害員工之家庭生計,面臨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停止原處分有關「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部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原處分係因聲請人未盡通報義務而裁處,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乃避免一般民眾受到毒品之危害。然為遏止毒品氾濫,尚有其他可替代方式,例如臨檢,亦可達到防制效果,非僅停止營業方能遏止毒品氾濫。倘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有關「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部分,仍有可替代方法可達原處分之目的,此對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影響,難認犧牲聲請人及其所屬員工利益,有其必要性。

㈢本案請求在法律上顯有理由:

警方在系爭營業場所之A5包廂內「音響喇叭後」發現3包愷他命殘渣袋,由發現地點即可得知,應係顧客自行施用丟棄所致。聲請人僱用員工之始,即要求每位從業員工皆須須簽屬切結書,保證任職期間絕不吸食、持有或販賣毒品。由此可證聲請人確實已盡雇主教育告戒員工之責任,何能將員工個人違法不當行為之責任轉嫁由雇主承擔,如此豈謂公平合理?再事發當下聲請人之員工係因警方表示倘無人承認A5包廂內音響喇叭後方之殘渣袋3包為何人所有,會將現場所有人帶回警察局,現場從業人員唯恐影響顧客日後消費意願,無奈只好向警方表示該愷他命殘渣袋3包為其所有,此種取供方式難謂未使從業人員感受到公權力的脅迫壓力,難謂證詞出於自由任意性。從業人員於置物櫃內隨身包包中之毒品,屬於員工個人隱私之管領範圍,現場主任根本無權對從業員工進行搜索,如何要求現場主任管領員工私人領域物品,事後再以現場主任知悉持有毒品而未予通報處罰,此依一般經驗法則,顯不合理。綜此,系爭營業場所之顧客係於「包廂內」施用毒品,部分從業人員持有毒品藏放於「置物櫃內」隨身包包內,均屬隱密封閉空間性質,相對人強行認定聲請人及從業人員「確知」,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有認事錯誤,原處分顯然違法,足認本案請求在法律上顯有理由,應予停止執行原處分,方稱允當。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有關「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部分若不停止執行,將會使客源流失,影響員工生計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停止營業期間之損失,性質上核屬金錢損失或可資以計算之金錢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至損失之計算,乃將來求償之舉證問題,核無聲請人所主張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是聲請人所稱損害係其主觀上認定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符合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原處分已載明市警局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系爭營業場所執行搜索行動,於A2、A6、A8、A11包廂之桌面採集樣品檢測,初篩呈愷他命陽性反應,A5包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包,1名從業人員置物櫃內之隨身包包內之八卦香包查獲愷他命1包(上開殘渣袋3包及八卦香包內之粉末檢驗結果確定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及採集在場人等尿液檢體送驗,計7名從業人員尿液檢體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從業人員供稱「顧客可於酒店內施用毒品」,且部分從業人員會「應顧客要求陪同施用毒品」等情,是原處分之認定,並非無據,故從形式上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另本件事涉系爭營業場所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若允許停止執行,則於公益有所扞格,亦殊無准許之餘地。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之顧客係於「包廂內」施用毒品,部分從業人員持有毒品藏放於「置物櫃內」隨身包包內,均屬隱密封閉空間性質,相對人強行認定聲請人及從業人員「確知」,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云云,核係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應由本案為實體審理,非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審究。從而,綜合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如何之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31